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胡漢民相 對 人 陳福珍昌
陳福珍草陳福珍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抗告人於相對人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1_940-3所示位置埋設之清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惟系爭管線係供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同鄉維新路68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設置長達20餘年,為滿足系爭房屋民生使用之需求,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如遭破壞阻塞,恐致居住在系爭房屋之4名租客無清水使用等不便,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發生租客無清水使用之重大損害,及避免遭相對人破壞管線之急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命相對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抗告人設置及維護系爭管線,固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然系爭管線位置最短最適當,並無其他更適當接清水水管之方法,系爭管線若遭強制執行拆除,無水可用甚為嚴重,依相對人所述改設水管長度甚長又破壞道路,應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可拆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管線有何非通過系爭土地下方即無法設置或需費過鉅,或其目前系爭管線位置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情,與民法第786條規定要件不符,不能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難認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系爭管線已於114年5月1日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又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福珍昌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管線拆除,將占用土地點交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判決可參,固可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5月1日執行終結,由抗告人自行僱工將系爭管線拆除完畢,並更改路線,執行法院並已檢還執行名義予陳福珍昌等節,有執行筆錄、陳福珍昌陳報執行結果暨檢附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9至217頁)、變更後管線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且依抗告人所述,系爭管線之水源為地下水,抗告人已另繳費申請裝設自來水管使用(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0頁),顯見系爭房屋非無他法可供水使用,難認拆除系爭管線有其所稱緊急之急迫性或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形,本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稱其依民法第786條提起訴訟為特別法,陳福珍昌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拆除系爭管線為普通法,二者抵觸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云云。然其就系爭土地有無管線安置權,為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況本案訴訟原法院業於114年6月17日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其此該所述,自非可取。又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目的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緩拆除系爭管線,然系爭管線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完畢,管線現狀業已變更,而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下,無從就系爭管線定暫時狀態維持其現狀,本件聲請失其保全目的,抗告人提起抗告亦乏實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非但未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情事,而有藉助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以資防免之必要,且其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