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黃煜智代 理 人 黃阿炳抗 告 人 陳進財相 對 人 陳坤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陳以:相對人聲請在抗告人所有土地強制執行設置電線,認以利用訟爭土地附近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等既有管道佈線之方式,對抗告人所生損害較小,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台電人員亦表示以「地下供電」為優先考量。然司法事務官卻僅以屏東縣政府函覆上開設置方式有漏電疑慮之意見為據,未再向台電公司查詢有無改善方法避免漏電,遽而駁回抗告人前開設置方式之意見,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僅以對相對人最簡便方式為考量,未慮及架空設置電路對抗告人之損害,並非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擇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視執行事件進行之程度,以有違法或不當侵害其權益為由,就執行法院各種關於執行程序之作為或不作為,依上該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未具體表明係就何等執行作為或不作為持有反對意見,執行法院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應對之加以闡明,以釐清究為聲請抑或聲明異議,暨聲請或異議之事項、標的及範圍等項,而後始能據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
三、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設置電線之執行名義內容,係「抗告人應各就所有土地,容忍相對人在各土地特定範圍內設置電線」,有上該判決書可考。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6日會同兩造及台電公司等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僅就兩造及台電人員對電線管路設置方法所陳意見為記錄,並告之相對人就架空或地下佈線兩種方式之優劣向執行法院提出評估報告,及轉送抗告人表示意見,有上該執行筆錄足稽,可知司法事務官斯時並未決定電線設置之執行方法。嗣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4日收受相對人陳報其評估結果及意見之書狀後,亦僅於同年月15日限期函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評估結果陳述意見,該函亦未表示法院欲採何種方式為設置。而據抗告人於112年8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二狀」內容所示,除重申抗告人認為應採用地下溝道佈設電線之意見外,僅陳述相對人係找一般水電行人員為評估,該人員之意見無法凌駕台電公司之專業判斷,故而不可加以採信等詞。是依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到場及112年8月22日「陳述意見二狀」之陳旨,究係針對相對人提出之設置方案為聲明異議,抑或就電線設置之執行方法提出聲請,尚非明瞭;如係前者,乃涉抗告人能否於執行法院未表示採納相對人設置方案前,即可合法聲明異議之問題?如為後者,則關涉抗告人依上該確定判決之諭命內容,係就相對人在渠等各該土地設置電線之行舉負有容忍之不作為義務,則抗告人能否本於執行債務人地位,聲請執行法院應依一定之方式為執行等疑。司法事務官未遑究明抗告人所求依據及標的、性質為何(本院按:抗告人甚或僅係單純表達關於執行方法之意見,以供執行法院參酌而已),即遽以抗告人係作電線設置方法之聲請,據而予以裁駁,自有未洽。原法院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該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同有違誤。審酌上該執行方法及具體內容,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而司法事務官嗣於上該駁回處分時,在理由內所附帶論敍「架空方式」,是否即為執行法院所表示最終決定之執行方式,此該程序進行中相互對應過程所牽連事項,攸關抗告人所為係聲請或聲明異議,抑或另有他意,在執行法院未表示要持何種執行方法前,債權人、債務人就此方法是否有聲請權,應由執行法院予以闡明清楚,以明處理之依據,為利於事件在執行法院接續為辦理,自有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駁回處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