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瀚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相 對 人 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由阮馨嬅設立並擔任代表人至今,伊於同年9月間向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O小段土地、建物(即相對人醫院設立地點,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購買醫療相關器材,其後由阮馨嬅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授權相對人使用,且與相對人約定以每2個月為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及醫療器材轉租相對人使用。然相對人至今尚積欠113年度及114年度第1期之租金,共計1億7,500萬元,經伊於114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及系爭商標授權,要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租賃物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此舉勢將使相對人日後營運困難。則相對人積欠伊鉅額租金,且如經營不善即難以期待其清償,又部分醫師未能如期領取薪資,相對人並有以「耗材短缺」為由,逕自終止病患醫美療程致遭投訴情形,足認其已無法維持醫療機構應具備之運作條件,資金調度出現問題,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遭原裁定以伊另於原法院114年全字第3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另案)中所陳,與本件之主張相矛盾,且伊未提出租約等由而駁回所請。然伊於另案主張提供系爭不動產及設備予博田醫院使用,而由阮蘭婷支付租金予伊,為現今醫療產業常見經營手法,與本件之主張並無矛盾。又阮馨嬅與阮蘭婷為親戚,故未書立租約,且可由相對人向伊發存證信函記載並無積欠相關租金等語,足認有租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完畢。故原裁定以伊主張有疑義而駁回所請,難認妥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113年度及114年度第1期每期2,500萬元,合計1億7,500萬元之租金,已提出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抗告人與第三人博恒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恒興公司)簽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整棟建物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至129年1月31日)、博恒興公司與第三人沈文哲、魏汝珊承租上開建物坐落之同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至128年6月30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博恒興公司簽收租金單據暨支票、抗告人與和潤公司間醫療相關器材之租賃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增補(變更)契約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抗告人開立予相對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回函等件為憑。又由抗告人提出前揭統一發票記載「租金收入」,及提出相對人信函提及已匯款7億餘元予抗告人,得以此等金額抵充租金或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頁),堪認抗告人對租金債權而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已積欠113年度及114年度第1期之租金,共計1億7,500萬元,經伊114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及系爭商標授權,此舉勢將使相對人日後營運困難,又部分醫師未能如期領取薪資,相對人並有以「耗材短缺」為由,逕自終止病患醫美療程致遭投訴情形,足認其已無法維持運作條件,資金調度出現問題,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由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信函表明已向抗告人匯款7億餘元,故縱有抗告人所謂應給付租金或其他款項,得以此等金額抵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3頁),及抗告人未對此信函提及之匯款金額予以否認等情以觀,已難認相對人確已無資力支付抗告人所謂之租金債權。又相對人實際上應否給付租金及數額如何,亦尚待法院日後調查及認定,無從僅憑抗告人主張之租金數額甚高,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資力勢必不足,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另抗告人提出之博田醫院醫師詢問薪資發放信函、患者前向衛生局投訴博田醫院以耗材短缺終止療程退費而涉嫌違反醫療契約資料,及第三人阮仲炯之聲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73-185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無法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而足認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抗告論旨主張原裁定部分理由有誤,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得聲請假扣押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