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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號再抗告 人 劉慧珍

葉雅雯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

林秀緣王子龍王鈺菁王竣鴻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德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再為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