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許力文代 理 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蘇柏亘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62500號),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將系爭土地按現狀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惟相對人尚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協助伊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防部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函向國產署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而國產署於同年8月9日函復表示已於112年4月13日函復國防部之申請,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可認相對人尚未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無從協助伊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裁定顯有重大誤解。請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依調解筆錄兩度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國產署接管,已完成申請作業,但國產署均函復,難認符合出租規定,無法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抗告人不符合申請承租要件。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完成調解筆錄之義務,顯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前因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而於112年2月6日調解
成立(即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願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國產署,並願將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司執卷頁64)。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5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司執卷頁5)。
㈡兩造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下稱南工處)於112年3月15日呈請工程營產中心將列管「左東營地」之系爭土地,擬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司執卷頁11至12)。相對人再以國防部同年月27日函請國產署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司執卷頁13至14)。國產署則於同年4月13日函復相對人經管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並指系爭土地被占建使用,且涉相對人與占用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南工處以111年9月1日函依占用事實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第4點第1項但書、第2項第4款等規定,請國產署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准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函,復難認符合出租規定有案,檢還附件(司執卷頁15)。
㈢南區分署111年10月14日函謂:據國產署92年6月24日台財產
局管字第0920014433號函,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辦理國有基地出租,係以於82年7月21日前即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者為限,惟有反證資料證明確有變更為供建築基地使用事實者,雖嗣後再於原地建築使用,亦不得認屬符合逕予出租規定;另參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有關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之認定,倘經查有反證者(例如:法院判決書等),不予採認。原法院109年11月12日108年度重訴字16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一)⒉「許力文雖與鄭明中於76年間簽立讓渡書,受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號房屋(嗣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惟該房屋當時為1樓磚造房屋及鐵皮屋,於98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欲拓建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而將該房屋拆除一半,剩餘之一半因結構安全問題,是高雄市政府再為補償後拆除剩餘一半之房屋,該磚造房屋原址處經蘇金桃出資而重建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部分、頂樓加蓋鐵皮之新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許力文、蘇金桃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2號審理程序自承在卷,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蘇金桃方於103年度後之判決均經法院認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乃98年所重新新建,要與許力文於76年間自鄭明中受讓之舊建物無關,依禁反言原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若與渠等於前案上開自承之事實相違者,自均不可採信」,故本案依上開函示及判決內容,難認符合出租規定。另南區分署曾於110年11月19日函復南工處同年月1日函為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變更其經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乙事,所查告「左東段137-228地號國有土地,前配合高雄市政府道路闢建工程致部分房屋拆除,有重新修建之情形,且確係自82年7月21日前持續占有建本部土地迄今」云云,請南工處自行審酌;如本件地上建物門牌為左營區創造新村,請南工處一併釐清土地是否屬原眷舍範圍,倘是,亦不符合現狀移交之要件(執事聲卷頁91至92)。
㈣南工處於112年7月3日再呈請相對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將系爭
土地擬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司執卷頁17至18)。相對人再以國防部同年月28日函請國產署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司執卷頁19至20)。國產署於同年8月9日函復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處理,重申其同年4月13日函,併請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依原法院109年11月12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2月6日調解筆錄妥處,並檢還附件(司執卷頁21)。
㈤國產署因抗告人陳訴而於113年5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南區
分署仍執其前揭111年10月14日函內容;國產署接收保管組亦採認南區分署意見,主席結論將該陳訴事項轉請國防部依管理機關權責妥處(抗卷頁123至126)。
㈥國產署於114年1月20日函稱: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倘
經檢討無公用需要,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及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復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處理原則第4點前段規定,以騰空點交為原則。又國有公用不動產倘涉私人占用並擬按現狀移交,應依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查明無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且檢附符合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產署申請現狀移交。因系爭土地不符出租規定,無法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應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後,再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向國產署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抗卷頁157至165)。
㈦南區分署於114年6月13日函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經管國有
土地,依原法院113年7月3日橋院雲113司執育字第46769號執行命令,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屬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6款規定無法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情形(抗卷頁37)。
㈧職是之故,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相對人
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國產署,並應將抗告人與蘇金桃、許峯源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惟相對人先後於112年3月27日、7月28日函請國產署同意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咸遭國產署迭以難認符合出租規定,請相對人本管理機關權責,依處理原則第4點第1、2項規定妥處,再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足徵本件執行名義僅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國產署,並應將抗告人與蘇金桃、許峯源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疏未包括抗告人等應協力相對人處理符合處理原則第4點第1、2項規定情事及證明文件,且抗告人亦未騰空系爭土地,致本件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並將抗告人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移交予國產作業等部分無法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騰空系爭土地,本件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並將抗告人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移交予國產作業等部分無法為強制執行。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5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其駁回抗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