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瀚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相 對 人 阮蘭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抗告人雖以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為獨資經營之西醫醫院,並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醫師,相對人與其為同一法人格,而於當事人欄列相對人為「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惟抗告人已陳明本件聲請係以「阮蘭婷」個人為對象(本院卷㈡第11頁),其當事人欄即為誤載而應更正為阮蘭婷。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通知稿、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兩造並迭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第三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相關醫療器材轉租予博田醫院,並由負責人阮馨嬅申請取得博田醫院商標後,授權博田醫院使用,再委任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醫師,而設立博田醫院,然相對人明知此情,該院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阮馨嬅方為實際最終統籌人事聘任、經營業務及財務支出等相關決策方針之人,其竟於民國114年3月間擅自變更博田醫院之保全公司,終止阮馨嬅與博田醫院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強制力排除該院董事長阮仲炯、阮馨嬅入院執行職務,導致博田醫院行政事務無人統籌領導,進而出現任意解雇員工、薪資欠發及財務困難,伊並於114年4月間經博田醫院資安操作人員通知該院資訊機房門禁及感應設備遭破壞、封鎖出入口,且醫院系統使用權限及密碼亦遭變更,致原資安操作人員無法登入操作系統,系統權限也一併遭清除。另相對人拒絕給付博田醫院113年度應付租金予伊,導致伊無法如期撥付租金予廠商,造成退票及信用風險,廠商並已揚言收回設備,恐將導致醫院無醫材可使用,伊已於114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起訴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如未暫時停止相對人之負責醫師職務,博田醫院及伊都將因相對人之行為導致營運及商譽遭受嚴重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若暫停其職務,伊業經第三人同意代理負責醫師,博田醫院將得以恢復正常營運,保障員工、廠商及病患之權益,伊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暫時停止相對人之負責醫師職務1年,且期間內不得在博田醫院內執行任何負責醫師相關事務,暨應配合伊所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代理醫師之備查。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所主張其為博田醫院之實際出資者及委任伊掛名博田醫院負責醫師等節並未釋明,且其所提出之發票、存證信函反足以證明其向第三人承租設備器材後轉租予博田醫院,並非出資博田醫院,其乃具金錢請求,而不存在具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法律關係。其次,伊於113年間從博田醫院高雄銀行帳戶轉帳予抗告人之金額,高於抗告人主張博田醫院未支付之113年度款項,伊並無未支付113年度款項之情,而伊於114年已從博田醫院京城銀行帳戶轉帳237,717,740元予抗告人預付費用,遠高於抗告人主張博田醫院按月應給付予第三人之分期付款價金、租金,抗告人跳票應係其自身資金調度或付款策略造成,與伊無涉。又抗告人所提員工聲明書中之4人薪資已發放完畢,僅餘1人尚未處理,顯屬個案而對博田醫院業務執行不生影響,是抗告人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況抗告人未釋明伊具不能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停止伊負責醫師職務已違反醫療法第19條規定,且抗告人並非自然人,更非醫療機構,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抗告人請求容許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自己,將自己不曾擁有之「設立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負責人執行醫療業務」轉委託指定第三人行使,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主張其
委任相對人掛名為博田醫院之負責醫師,相對人明知並無人事指揮權限,卻擅自行使該等權限,其業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因此與相對人間有確認關於擔任博田醫院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存否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提出衛生福利部網站醫院評鑑資訊專區查詢結果、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房屋(整棟大樓)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租賃合約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對話截圖、博田醫院組織章程、會議結論、工作說明書、員工支出費用與雜項廠商費用申請單、新藥申請單、議價結果簽核單、醫材醫療儀器需求申請提議單、新進人員工薪資核定表、博田醫院聲明、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存證信函、薪資領據、提成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5至223、231至241、299頁、本院卷㈠第29至34、75至8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博
田醫院113年度應付租金,造成其無法撥付廠商,產生退票及信用風險,恐將導致廠商取回出租之設備,又未按期支付醫事人員薪資,恣意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已造成博田醫院及其之營運及聲譽面臨難以恢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固已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員工聲明書、網路公告、辦理更新識別證前置作業公告、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43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7至27、59頁)。而查:
⒈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提回票據影像報表、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255至283頁),固已有釋明其遭廠商催討付款,產生退票及信用風險,然抗告人112年度開立予博田醫院之租金發票總金額為140,833,308元(原審卷第243至253頁),而其於114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博田醫院請求者為17,500萬元租金及商標使用費35,073,347元,合計210,073,347元(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然相對人於113年度自博田醫院高雄銀行帳戶轉帳予抗告人之金額即達241,592,500元,114年1至3月則已自博田醫院京城銀行帳戶轉帳236,544,902元,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客戶存提紀錄單可查(本院卷㈠第114至152頁),則以博田醫院113年度轉帳予抗告人之金額已高於112年度租金總額,甚至高於抗告人於存證信函請求之金額,114年已支付逾112年度租金之金額,抗告人又未提出其與博田醫院有其他商業往來,博田醫院確有積欠其租金之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有釋明相對人拒不支付博田醫院應付租金,並進而認抗告人資金鍊運作係因此受影響,致無法如期撥付款項予合作廠商,造成其與博田醫院營運及聲譽之重大損害。
⒉博田醫院聘僱之醫事人員多達224人,有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可按(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而抗告人提出之具勞資爭議員工僅為5人,職位為職業安全衛生護理師、管理部專員、基層行政人員、開刀房督導、乳房外科主任(原審卷第285至293頁),以發生爭議之員工數及職位,應對博田醫院之營運影響不大,且其等權益果因兩造糾紛受損,非不得經由勞資爭議解決管道救濟,然如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致相對人無法繼續本於負責醫師職務督導博田醫院,而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經此比較衡量難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已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
⒊博田醫院已更改其Threads帳號,並辦理更新員工識別證,固
有網路公告、辦理更新識別證前置作業公告可按(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然此無從認定博田醫院資金調度具有困難或內部金流出現重大缺口,而抗告人雖另提出博田醫院董事長阮仲炯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59頁),惟阮仲炯既與抗告人負責人經相對人於同日禁止進入博田醫院,顯與抗告人同和相對人有所爭執,其所出具之聲明書又僅空泛聲明博田醫院發生資金積欠等金流問題,並未具體指出資金積欠狀況,亦無附具任何佐證,顯非可信,是難認抗告人已有釋明相對人繼續擔任博田醫院負責醫師,將造成該院財務困難,致其發生重大損害。
⒋綜上,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經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為確認結果,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之釋明程度,尚不足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認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博田醫院負責醫師職務之行使,尚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且此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