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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劉嘉輝相 對 人 吳月桂

江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月桂、江淑華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吳月桂之債務大部分已清償完畢,有部分款項非因借貸所生,竟遭吳月桂認作其債權聲請執行參與分配;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江淑華,與其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

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均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江淑華於114年4月24日始聲請併案執行,是原裁定誤以為江淑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有原法院114年6月4日分配表在卷可參,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查封拍賣,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以確認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二房地)為吳月桂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186,6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及附表二房地為江淑華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上情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載「

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或抗告,亦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所指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而系爭訴訟雖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確認之抵押物為附表二房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為附表一房地,相對人也非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權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3-49頁),此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訴訟,亦非相合。從而,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要非屬得以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此外,復無其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又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受理後,復於114年7月25

日就原聲明外,另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張聲明為剔除系爭執行事件114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7、18、19、20關於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即應就此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而為分配,是此部分自已發生停止該異議部分之分配效果,本無再為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參諸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其等訴訟目的在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所含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亦無從因抗告人另追加分配表之訴之故而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⒈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同段6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⒊同段6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

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2.同段5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