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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黃美娟

許家華許家誠相 對 人 許世勳兼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曾玉美供擔保後,相對人曾玉美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一八、一二一九、一二一九之二、一三二八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二六號民事事件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曾玉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世龍之配偶、子女,相對人許世勳與許世龍為兄弟,相對人曾玉美為許世勳之配偶。訴外人即許世勳之祖父許石珠於民國49年間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061、1062、1063、1217、1218、1219、1219-1、1219-2、1220、1221、1327、1328、13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土地予訴外人即許世勳之父許溱洧,許溱洧為免再次贈與或繼承時衍生稅賦,即請許石珠直接贈與其3名兒子許世龍、許世勳及許世儒(下合稱兄弟3人),許石珠乃將許世龍之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予許世勳,並與兄弟3人約定未來不論如何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均應由兄弟3人均分,嗣許世龍於103年間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由抗告人繼承。詎許世勳於110年11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玉美,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抗告人業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及請求曾玉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2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唯恐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中之1218、1219、1219-2、1328地號土地(下稱1218等4筆土地)再為移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抗告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予以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3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許世龍之繼承人,許世龍前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借名登記在許世勳名下,許世勳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玉美,侵害其等之權利,其等業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及請求曾玉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1218等4筆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又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1218等4筆土地現登記在曾玉美名下,曾玉美如將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抑或設定負擔,抗告人即難以請求移轉,亦可能因第三人占有而有礙於不動產之返還交付,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可認抗告人已就曾玉美部分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惟許世勳現已非1218等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受監護宣告,無從自為法律行為,難認抗告人就許世勳部分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院審酌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53,020元【計算式:31,000×(147.37+504.89+192.71+176.29)×1/3=10,553,020】,此為曾玉美處分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3可能取得之對價,曾玉美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參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及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關於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可能受有利息損失3,165,906元(計算式:10,553,020×5%×6=3,165,906),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20萬元為適當。爰命抗告人供擔保32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曾美玉就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3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權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本件抗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將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不予通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關於曾美玉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於供擔保後禁止曾美玉就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對許世勳聲請假處分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