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劉嘉輝相 對 人 吳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分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8503執行事件,與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對伊超過新台幣(下同)3,186,6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現由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卻誤以為抗告人係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認此訴訟顯無理由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另系爭8503執行事件已與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相對人自屬系爭8503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裁定認相對人非系爭8503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伊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8503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5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嗣持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情,業經兩造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系爭房地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江淑華,江淑華實行抵押權,現由原法院以系爭850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節,亦有抗告人與江淑華間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相對人僅係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850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為江淑華。又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與系爭8503號執行事件縱因執行標的物同一而併案執行,乃係為節省人力,避免疏失,為程序上便宜措施,彼此間並無任何主、從之從屬性關係,不發生改變執行債權人之效力,故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停止系爭850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要屬無據。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使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一部分清償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而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超過3,186,6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7-8頁),惟依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聲明可知其不否認未完全清償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僅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則縱使將超過抗告人所不爭執之債權金額部分予以剔除,前揭抵押權仍為擔保3,186,600元本息之債權而存在,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於相對人未受償此部分不爭執之債權金額前,仍得就系爭房地之全部行使權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自未因而喪失,尚無從因抗告人提起之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排除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次按債務人如對於執行處所作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異議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延滯執行程序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算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其債權之存否與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許債務人任意異議,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就該有爭執之債權先前已提起前述之其他訴訟,經證明者,該爭執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自明。是以,抗告人所爭執之前揭債權金額,依上揭說明,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行提存爭執之分配金額,並無抗告人所指將因未停止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故依上開說明,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598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