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葉韋廷
陳鼎仲林佑倫共 同相 對 人 許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出資共同經營星宇牙醫診所、星光牙醫診所,並訂有合夥契約書。詎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擅自挪用合夥財產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又於113年4月15日擅自拿取存放於星光牙醫診所保險箱內之160萬3,180元,已侵占合夥財產而侵害合夥人之權利。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以律師函(下稱113年4月8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其挪用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並表示欲退夥,惟相對人否認其有不法行為,又於LINE對話中通知抗告人陳鼎仲不得在星宇牙醫診所看診,此外,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建興路不動產)、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下稱明誠三路不動產)、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大順二路不動產)、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建物(下稱龍勝路不動產)各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其親屬朱貴華、賴啟言、邱芷瑩名下,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660萬3,21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挪用及拿取合夥財產500萬元、160萬3,180元,已侵害合夥人之權利,其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660萬3,180元等語,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星宇牙醫診所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記錄、line對話記錄、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建興路不動產、明誠三路不動產、大順二路不動產、龍勝路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親屬朱貴華、賴啟言、邱芷瑩(下稱朱貴華等人)名下,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於LINE對話中通知陳鼎仲不得在星宇牙醫診所看診,顯亦有排除他人清算或追償之強烈傾向云云,固提出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惟查:
1.依抗告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資料及存證信函,固可見建興路不動產、明誠三路不動產、龍勝路不動產均於111年10月28日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嘉玲,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內容之預告登記;相對人並以大順二路不動產買受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該不動產有漏水問題等情,惟縱認相對人就前揭不動產與朱貴華等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參酌借名登記亦可能係基於節稅、財務規劃等理由,未必以隱匿財產為目的,況建興路不動產、明誠三路不動產、龍勝路不動產登記資料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既均為前揭預告登記,而揭示相對人對前揭不動產有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並未隱匿其對前揭不動產之權利。佐以預告登記時間均為111年10月28日,早於抗告人以113年4月8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涉嫌侵占、背信暨通知退夥而發生本件爭議前,由此,益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隱匿財產而避免遭抗告人追償之意。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朱貴華等人,係對自身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卻未具體說明借名登記之舉有何導致相對人之財產發生質或量之減少等不利情事,其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2.又依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曾向陳鼎仲表示:「陳醫師好,由於我們星宇牙醫診所的目標跟您追求的無法一致,很遺憾想告知您與敝診所的合作看診到2024/4/16結束,您的患者會協助他們轉診過去星光牙醫診所。很謝謝您這段時間的幫忙,也祝福您未來一切順利」等語;陳鼎仲則回稱:「但是因為合夥終止尚未簽字同意,你這樣做法是不合法。基於對病人權利,你如果這樣做,我會跟健保局檢舉。目前大家還沒討論一個狀況,大家在哪裡看診還是要在哪裡看診」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惟前揭對話至多僅得認相對人、陳鼎仲對合夥關係是否終止及未來病患看診地點有所爭執,尚不足憑此逕認相對人有意排除抗告人之清算或追償。況相對人接獲抗告人寄發113年4月8日律師函後,已於同年月12日以律師函回覆稱:「...然而,本人為尊重其他合夥人之意,同意其等解散合夥之旨...相關合夥財產清算事宜則請與本人所委任之方浩鍵律師聯絡以為辦理」(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益證相對人並無規避合夥清算之意,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