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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薛欽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美、鄭福榮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28地號土地(下稱1328號土地)原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各囑託鑑定,1328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875元,系爭土地僅每平方公尺76,800元,二者落差太大,理由何在。且自台積電110年進駐高雄,帶動南臺灣土地、房價飆漲,房價、土地、農地年年均有漲幅,可請當地里長為證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意見之程序,執行法院固非不得引為參考之依據,然亦不必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經執行法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76,800元(下稱鑑價結果),執行法院即於114年3月19日函通知兩造進行詢價,並告以「兩造得於文到7日內提出可證明該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如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有關文件,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即由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嗣抗告人認為鑑定價格不能呈現系爭土地真實價格,並提出另案執行事件就1328號土地之鑑價結果,與網路新聞等件為據,茲為本件之異議理由。

㈡參以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諸多,縱為同一筆土地,亦可能會

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故抗告人以1328地號土地鑑價結果有異,作為本件鑑價結果不可採之理由,已難認有據,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執行事件拍賣1328地號土地,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72,126元,較本件鑑定結果甚至更低,有橋院114年3月27日橋院甯114司執恆字第1552號函在卷可參,益見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要屬無稽。抗告人另稱系爭土地價值高漲,鑑價結果顯有低估等語,惟其僅提出網路媒體報導為其佐證,然新聞媒體對房市行情之報導,時有起伏,要難盡信,抗告人未能說明該報導與系爭土地價值間之關聯性,自非可採。執行法院既已命鑑定機構憑其專業,就系爭土地辦理價格估定,抗告人倘認鑑定結果偏低,亦可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重新鑑價,而非得僅以一己臆測及網路對房市泛指之報導內容,即得推翻專業人員所作之鑑價結果。

㈢又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

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執行法院如何核定拍賣物之最低價額,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債權人、債務人意見之拘束,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可證明該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供執行法院酌參,其對鑑定報告書內容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以原處分駁回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