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何國麟上列抗告人因與何威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列原審被告何國麟及其他共同被告為相對人,剝奪彼等之抗告權,已有違誤。原審法院未予何孟瑾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追加何孟瑾為原告之裁定,亦有悖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且何孟瑾於民國101年結婚時,曾受訴外人潘和美贈與金錢,經歸扣後,何孟瑾對潘和美已無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無追列何孟瑾為共同原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原告何威龍主張:其名下登記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其臺銀、合庫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之半數即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案列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認定屬於其母潘和美之遺產,為潘和美全體繼承人即何威龍、何國麟、何昌龍及何孟瑾公同共有。然何國麟於109年持未確定之判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取得上該房地應有部分及款項,該移轉登記及收取款項行為均屬無效,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國麟返還130萬元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外,因何國麟另將房地贈與移轉予共同被告何昌龍,所為之無權處分,經何威龍拒絕承認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昌龍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後,先位請求何國麟塗銷上該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何國麟應將該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二第325-327頁)。
此外,何昌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何昌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何威龍10萬元本息(原審卷二第259-261頁);何昌龍與共同被告吳芬蘭通謀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吳芬蘭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二第297頁)。原審法院以何威龍前開請求中,屬於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且經通知何孟瑾(送達戶籍地址)表示意見,何孟瑾迄114年4月9日止,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或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據而裁命何孟瑾應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一同起訴。原審法院係依當時所知何孟瑾戶籍地為送達,於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而為裁定,合乎法律規定(至於何國麟以潘和美生前未曾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此該權利不得繼承、何威龍及何孟瑾若能行使上該權利或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權,亦已逾時效期間,及何孟瑾曾因結婚受贈金錢而應予歸扣等由,主張何孟瑾無從繼承訟爭遺產,不能追加為原告云云,乃本案訴訟即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事件所應審究事項,無涉本件裁定)。
四、何人享有抗告權,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限;原法院係以原審原告何威龍為聲請人、何孟瑾為相對人而為裁定,限期命何孟瑾應追加為原告,何國麟及何昌龍、吳芬蘭係訴訟對造之當事人(被告),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其他訴訟關係人(第三人),自無抗告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謂:「第一項及前項裁定,關係原起訴之原告及拒絕同為原告者之權益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抗告」益明。是何國麟就法院依聲請裁命何孟瑾追加為原告,何國麟等被告並非有抗告權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