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泰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孟承相 對 人 李善橙(原名:李文婷)
石珮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號裁定提出異議,不服114年4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賜福是債務人李善橙之父親,李賜福所提房屋稅籍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非第三人炭吉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所有,李賜福係炭吉公司唯一股東,李賜福勢必為李善橙開脫,避免李善橙財產遭扣押。且伊已提出李賜福與李善橙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告訴。原裁定以查封標的物非一般家用電器,逕認非李善橙之財產,實難令人信服,查封標的物應屬債務人石珮穎、李善橙以掏空伊資產所購得之替代物或變形物,仍應視為債務人財產。如有第三人異議,應提異議之訴處理。求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依據。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
103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雄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實施假扣押,並經雄院囑託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李善橙獨資經營回迴餐酒吧(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出資額及店內之貨品動產等實施假扣押。嗣於113年11月29日,經原法院會同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前往確認後,債權人同意不執行,同時追加聲請並實施查封同村○○路0之0號屋內如同年12月25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動產等情,此觀司執全助卷即明。
㈡惟炭吉公司以其營業所設在○○路0之0號房屋(未辦第一次建
物登記),遭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係其所有為由,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准予設立營業稅籍函、炭吉公司章程、李賜福出具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詠揚冷凍餐飲設備報價單等為證,聲明異議。足徵李賜福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炭吉公司之營業所使用(炭吉燒肉火鍋店,執行筆錄),業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屬實。
㈢抗告人雖認為李善橙設籍在該房屋,遭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
即為其財產云云,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不居住或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且已設定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蓋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該房屋既為炭吉公司經營炭吉燒肉火鍋店,且為其營業所,已如前述,縱認李善橙設籍在該房屋,並不能因此遽認該房屋內遭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即屬李善橙所有。復以,觀諸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名稱、數量,且放置在炭吉燒肉火鍋店經營之房屋內,就外觀而言,堪認應屬炭吉燒肉火鍋店營業所用。㈣抗告人主張:李賜福為李善橙父親,且係炭吉公司之唯一股
東,為李善橙開脫,避免李善橙財產遭扣押云云,徒以推測而無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縱認抗告人提出李賜福、李善橙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告訴,並不能因此逕認李賜福為李善橙開脫,避免李善橙財產遭扣押之事。另抗告人認為第三人應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僅以動產占有外觀為形式審查為已足,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為救濟,故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動產應係炭吉公司在該房屋經營炭吉燒肉火鍋店所用之物,非屬李善橙所有財產,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