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林永長即希鹿精品珠寶工作室相 對 人 邱石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乃屬商業往來或貨品交易之款項,非單純借款,兩造間並無明確借貸契約或書面證明,相對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否應撤回訴訟;況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原法院於本案事實爭點未明即為裁定,違反訴訟程序與當事人辯論權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成立合作關係,由
相對人出資61萬元,並購置等值黃金飾品交予抗告人,以抖音直播方式於平台銷售(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14年4月18日合意終止契約,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資額61萬元;又抗告人於直播平台公然指摘相對人「搶客人」、「沒有信用」、「恣意洩漏公司機密」、「惡意違約」等語,經觀看直播多數群眾回應,致相對人名譽、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直播平台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一週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原裁定依相對人所主張原因事實,核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
付71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元;另請求抗告人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希鹿精品珠寶之直播平台連續1週,係屬非財產權訴訟,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4500元,合計為1萬3930元(計算式:9430元+4500元=1萬3930元),並命相對人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93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係就相對人起訴所主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相
對人依法定程序繳納裁判費,而非命抗告人給付71萬元及相關訴訟費用,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有待相對人繳交裁判費後由法院審判,要非本件補繳裁判費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屬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本案訴訟程序所應審理調查之事項,並非針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4項所規定為裁定前,應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