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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相 對 人 梁雋霖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欠錢在先,不思返還,致雙方訴訟,且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到場履勘時也答應會將廠房如期交還,抗告人自民國114年2月底開始拆除至3月12日交付,而法院要相對人準備搬家公司、搬運工等,只是在承租人擺爛時需用上,抗告人在拆除作業期間,相對人三番兩次在廠房外拍照,卻視而不見,是否需要搬家公司、搬家工等,自己不能判斷嗎?所有廢棄物都是抗告人自行處理清運,相對人不用動手,拿幾張單據就可以豪取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顯然不公。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有明定。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卷第9頁),聲請抗告人於租

期屆滿交還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10,428元(執行卷第47頁),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自動履行交還系爭房屋,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執行卷第55頁)後,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執行卷第63頁),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函覆應提出民事庭停止執行裁定並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執行卷第81頁),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執行法院因此定114年1月7日到場履勘,並命相對人聯絡管區員警二名及開鎖人員到場協助(執行卷第99頁),於114年1月7日執行期日,抗告人尚未搬遷(執行卷第111頁),執行法院因此通知兩造,定於114年3月12日上午9點30分執行遷讓,並命相對人聯絡管區員警4名及預備開鎖人員,且準備遺留物保管地點、搬運工人10名、拆卸機械工人數名、水電工人、搬運貨車及堆高機等(執行卷第117頁),114年3月12日執行當日上午11時11分,抗告人將屋內淨空恢復原狀,司法事務官當場解除抗告人占有,將房屋點交相對人接管(執行卷第143頁)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費用,亦有執行費收據、員警出差旅費收據、規費收據、開鎖費用收據、阿咪貨櫃倉庫收據、振錩理貨行收據等件附於原法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宗可證。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

收受命令後15日自動履行交還系爭房屋,抗告人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應依法定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後,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則就抗告人是否自動履行乙節既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對此即有偕同員警前往現場執行確認之必要,故相對人支付當次之員警差旅費800元,核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嗣於114年3月12日通知執行遷讓之函文中已載明,債務人(即抗告人)如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向執行法院陳報,然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前往執行前,並未見其有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情事,而本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事由存在,則執行法院為順利執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有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進行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並預備鎖匠到場開換鎖、委請工人進行遺留物搬運、租賃倉庫以保管遺留物等協助執行行為之必要,是相對人除支付發動執行程序所必要之執行費10,428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先前履勘之員警差旅費800元外,另為該次執行支付員警差旅費800元,及相關預備開鎖費、拆遷搬運費、保管地點等共計113,500元,縱該次因抗告人自行清空回復原狀,而未進行強制開鎖及搬運遺留物至倉庫等行為,然因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執行前,並未表明其有自動履行之情,且抗告人實際上係於執行當日之11時許始將屋內清空回復原狀,則上開為執行而生之費用自屬必要之執行費用,依前開說明,該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如期交還、相對人可自行判斷有無準備搬家公司、搬運工之必要,其無須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費用,核均屬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所必要,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順利實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命抗告人負擔,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