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公業:鍾開德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相 對 人 鍾福賢
鍾瑞珍
鍾菊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福賢等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派下員,其等所有占用抗告人土地之房屋,業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違建排定拆除;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派下員,其未經抗告人全體派下員同意,於抗告人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即為無權占而應予拆除。相對人以另案提起訴訟,主張抗告人不成立,並非實在。復因抗告人現合法派下員,多已年邁,急欲盡速處理抗告人公業事宜,避免日後派下員日多,關係複雜化,又本件自訴訟起,已歷相當時間,兩造亦因此衍生多件訴訟,應盡速審結,原裁定命訴訟程序停止,實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判亦略同此旨)。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時,雖主張已另案提起確認抗告人公業不存在之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然原審於審理時,既已調查抗告人公業是否確實存在,包括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調抗告人申請報備之資料(原審卷一第135頁)、調查抗告人公業管理人是否經派下員決議及抗告人公業是否仍存在之當事人適格爭議(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詢抗告人公業管理人選任案之合法性(原審卷一第416頁)、於辦理備查時所提出同意書取得方式(見原審卷三第89頁)。相對人亦提出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屏內戶字第111301036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抗告人公業戶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明治39年後之日據時期調查簿資料、申報抗告人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3年3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130017023號函准予發給抗告人派下員全體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341頁、第349頁至365頁、第391至第393頁、第399頁),堪認原審就抗告人是否合法成立及存在、是否經合法代理等,均早已進行調查,而無不能為自行審認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係早於111年10月5日即提起本訴,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卻遲至114年5月12日方以原裁定諭知停止訴訟程序,已使抗告人受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原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