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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甲(中文名:○○○)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鑑定報告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案係針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受囑託就被害人A女為精神鑑定,以判斷被害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嗣伊因該鑑定報告被判有罪,惟該鑑定過程不符專業規範,故提起確認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訴訟,是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原裁定認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4年7月3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而有關確認鑑定報告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鑑定報告之內容而定,如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有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月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有民事確認之訴狀可參(原審審訴卷第7頁),而有關上開鑑定報告係為鑑定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佐證被害人遭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可否採信,此有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49至53、103至117頁)。是此一報告內容乃為鑑定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自與親子、血緣等身份關係無涉,依前揭說明,非屬因非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抗告人於起訴時之利益計算,惟因抗告人就此一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依此而為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