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號再抗告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報告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7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