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張瀚龍相 對 人 維鴻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農相 對 人 蕭金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8萬元為相對人蕭金柱供擔保後,相對人蕭金柱應將船名為合昇之小船(小船編號:930371、小船執照編號:中船執字第3069號、註冊編號:20024)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蕭金柱不得阻礙抗告人取回上開小船。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蕭金柱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船名為合昇之小船(小船編號:930371、小船執照編號:中船執字第3069號、註冊編號:20024,下稱系爭船隻)委由相對人修繕,兩造約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維修期限為2個月,伊已預付費用55,000元。嗣伊於113年11月26日就系爭船隻為下水實測,發現系爭船隻於高速航行時船身會有不穩定左右傾斜之情形,伊乃解除承攬契約,請相對人將系爭船隻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船隻。詎相對人要求伊額外支付費用45,000元,且表示須至114年2月20日才能返還系爭船隻,伊予以拒絕,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旨及請求返還款項,嗣伊於114年2月17日、18日前往維修場欲取回系爭船隻,仍遭相對人惡意阻擋。相對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船隻,且伊自113年8月起,為此受有以每月9萬元計算之損害,伊業依民法第767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船隻及賠償損害。系爭船隻為伊之生財器具,迄今仍遭相對人扣留,伊受損甚鉅,且如任由系爭船隻風吹、日曬、雨淋,縱伊獲勝訴判決取回,恐已是一堆廢鐵,有依民事訴訟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相對人應將系爭船隻返還抗告人,且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阻礙抗告人取回系爭船隻。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將所有之系爭船隻交由相對人
蕭金柱修繕,約定修繕費用13萬元,其已支付55,000元,蕭金柱曾表示可於113年11月25日完工,然其下水實測後,發現系爭船隻於高速航行時船身會有不穩定左右傾斜之情形,其乃口頭及以存證信函解除承攬契約,請蕭金柱將系爭船隻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船隻,詎蕭金柱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船隻,屬無權占用系爭船隻,已侵害其所有權,且致其受有以每月9萬元計算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蕭金柱之名片、相對人維鴻造船有限公司(下稱維鴻公司)陽信銀行存摺、系爭船隻執照、證明書、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租船合約書、民事起訴狀等為憑(原審卷第67至9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關於蕭金柱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維鴻公司亦為系爭船隻修繕契約之承攬人,
無權占用系爭船隻云云,惟抗告人自陳系爭船隻修繕過程均僅與蕭金柱接洽、聯繫,估價單係由蕭金柱開立,且依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顯示系爭船隻放置地點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非維鴻公司設址地,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系爭船隻現所在地與維鴻公司究有何關連,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關於維鴻公司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船隻為其生財器具,除自己出海釣捕魚貨外,亦可租賃他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9萬元等情,並提出租船合約書為憑。蕭金柱於原審抗辯如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所受之不利益將難以回復,惟未具體指明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何。本院審酌蕭金柱出具之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船隻完工日為113年11月25日,可見抗告人本可於113年11月底取回系爭船隻,然系爭船隻迄今仍由蕭金柱占有,抗告人為此已長達九個月無法就系爭船隻為使用收益,依抗告人提出之租船合約所載每月租金9萬元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已有81萬元,而抗告人與蕭金柱約定之系爭船隻修繕費用為13萬元,抗告人已支付55,000元,尚未支付之數額為75,000元,此為蕭金柱完成系爭船隻修繕所得取得之報酬,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船隻所受損害明顯高於蕭金柱尚未受領之承攬報酬甚多,且抗告人之損害將因蕭金柱繼續占有系爭船隻而益形擴大等情,認為抗告人聲請蕭金柱返還系爭船隻、不得阻礙抗告人取回系爭船隻之定暫時狀態處應具有必要性。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得否取回系爭船隻以使用收益,蕭金柱係為進行修繕而占有系爭船隻,雙方約定之修繕費用為13萬元,抗告人已支付55,000元,尚未支付之數額為75,000元,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將系爭船隻交付予抗告人,可能因追償程序延長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蕭金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蕭金柱返還系爭船隻、不得阻礙其取回系爭船隻,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對維鴻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