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楊麗君相 對 人 黃淑君(黃健義承受訴訟人)
黃簡月見黃裕鵬黃得生許義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君(黃健義承受訴訟人)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健義即相對人黃淑君之被繼承人為同段1072及10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黃簡月見為同段1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黃裕鵬為同段10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黃得生為同段10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許義和為同段1067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竟共同委請廠商於系爭土地上挖空10米寬、40米長、面積約120坪之土地,致生無法水土保持,處於急迫危險,又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未經分類證明之土石廢棄物,其等行為妨礙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有即時回復土地填平原狀之必要,有急迫及必要性,如經他人破壞或再度遭他人任意掩埋,將生日後無法釐清上開侵害土地所有權暨相對人等犯罪行為,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內由相對人挖空部分予以負責填平以回復原狀,並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未經分類證明之土石廢棄物予以除去或由抗告人代之除去,並禁止相對人任意改變系爭土地上濫墾挖空土方暨亂倒廢棄物之現狀等。然原裁定忽視相對人黃簡月見、黃裕鵬及黃得生(下稱黃簡月見等3人)之自認,亦未使抗告人就黃簡月見等3人所為陳述有再為陳述之機會,而突襲抗告人。另縱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並不妨礙抗告人仍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在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本件聲請之不足,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相對人則分別為系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惟相對人竟共同委請他人於系爭土地上挖空10米寬、40米長、面積約120坪之土地,並傾倒未經分類證明之土石廢棄物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查詢資料及系爭相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觀抗告人所提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呈現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相對位置,佐以黃簡月見等3人於原審具狀所稱曾配合拆除鄰近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及雨遮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抗告人已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挖空部分系爭土地,並堆置土石廢棄物,致抗告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重大損害,且生無法水土保持而處於急迫危險云云。惟抗告人縱因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土石廢棄物等,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因現況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損害存在,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土地現況已無法為水土保持,且致抗告人已處於急迫危險之相關證據而為釋明,故其關於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且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予以補足。是本院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命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內由相對人挖空部分予以負責填平以回復原狀,並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未經分類證明之土石廢棄物予以除去或由抗告人代之除去,並禁止相對人任意改變系爭土地上濫墾挖空土方暨亂倒廢棄物之現狀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