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蔡美惠相 對 人 林信毅
林周淑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異議所提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就抗告人之父蔡明憲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文憲名下,後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林文實名下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仁德區崁腳南段1088、1087、1084、276-2、477-1、4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和解契約。相對人同意無條件歸還崁腳南段473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同段473-1、473-2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另其餘土地已遭相對人及親人處分無法歸還,相對人同意以所有2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作為補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相對人嗣不願依約履行,相對人林周淑枝甚於113年12月30日將473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至相對人林信毅名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333萬3922元損害,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又林信毅於兩造簽立和解契約當日即告知抗告人之配偶朱有義因經商不順、無意營業,於113年8月18日已將473地號土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一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經營加油站(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租約傳送與朱有義,經抗告人審閱後,認該租約不利於出租人即相對人,要求相對人終止該租約遭拒,473地號土地現由一誠公司設置圍籬準備施工,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林信毅因經商不善,養成酗酒習慣,並於朱有義在113年11月30日拜訪相對人時,避未出面,可證林信毅在外恐積欠龐大債務,有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其後拒領抗告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並具函否認抗告人前開所指無權處分土地情事,相對人信用實屬不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13年9
月27日訂立和解契約,相對人同意無條件歸還473地號土地及將所有2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遲不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林周淑枝甚將47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至林信毅名下,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關信函、土地價額查詢資料、林周淑枝於113年11月30日在抗告人致林信毅之列印電子郵件上簽名、朱有義與林周淑枝於113年11月30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33至55頁、第63至123頁、第213至31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於113年9月4日向相對人商討
取回土地事宜後,相對人於113年8月18日將473地號土地出租與他人經營加油站,該租約不利於出租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拒絕終止租約;復於抗告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否認有債權存在,對抗告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拒收或置之不理;林周淑枝更於113年12月30日將47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林信毅名下,故意逃避異議人之請求;林信毅因經商不善,養成酗酒習慣,並於朱有義在113年11月30日拜訪相對人時,避未出面,可證林信毅在外恐積欠龐大債務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朱有義與林周淑枝於113年11月30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相對人拒收存證信函退回資料、林信毅與朱有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5至62頁、第65至68頁、第125至132頁、第305至343頁、第355至358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以為釋明。然查,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於兩造簽立和解契約「前」即已將473地號出租他人,並非在簽立和解契約後方為出租故意造成財產不當變動,此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非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清償,而在避免債務人對其責任財產為不當之變動,或因其不當行為導致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顯有不符。另相對人否認有債權存在或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拒收或置之不理,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尚無法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既主張應由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林周淑枝將47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林信毅名下,並非移轉予第三人,此舉並無造成相對人無資力之狀態。至於抗告人指稱林信毅因經商不善,養成酗酒習慣,於朱有義拜訪時,避未出面,可證林信毅在外恐積欠龐大債務,亦僅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故依抗告人所為前開釋明,均無法推論相對人極易於訴訟進行中脫產,或已為無資力抑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為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