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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江劉幼女代 理 人 江衍震相 對 人 姚承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寓住戶,該公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屬法定避難空間,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相對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下室權利移轉證書後,私自更換該地下室門鎖並進行改裝工程,妨礙其他住戶之使用權益,故有排除其占用之必要。且據相對人在臉書近期發文內容,可知其存有報復心態,而該地下室設有供住戶使用之水塔,水源存有遭污染之危險,影響住戶飲水安全。抗告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假處分」(按:應係指定暫時狀態處分用詞之誤)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未釋明上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此外,相對人因私自變更地下室避難用途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甫於114年7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亦見有保全系爭地下室之法定用途及全體住戶公共安全、財產權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准予裁定:㈠禁止相對人進出系爭地下室;㈡命相對人返還地下室鑰匙;㈢准許抗告人或住戶代表更換系爭地下室門鎖。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所屬公寓之全體住戶共有,相對人不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云云。然相對人係因訴外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文熙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上該執行債務人所屬訟爭地下室,相對人聲明應買並拍定、繳足全部價金(64萬元)後,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該證書記載,相對人經拍賣取得該室之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213.6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7頁)。於此情形下,抗告人空言該地下室係屬全體公寓住戶所有,而對其主張之私法上權利內容則未有任何舉證,即法院並無任何資以判斷而達大致相信抗告人於實體法上有一定權利之基礎,難認抗告人對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釋明。又抗告人爭執該地下室非相對人單獨所有,並以相對人擅自更換門鎖及進行改裝工程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然抗告人並未提舉任何關於所敍共有權利之事證,已如前述,難認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占有而受有損害。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有刻意污染住戶水源云云,然微論抗告人就所指公寓水塔設置地下室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已難憑認有所釋明,且細譯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臉書貼文內容(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係陳述地政機關就訟爭地下室測量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不一致,疑有超挖地下室之情,將來或有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建物登記謄本之可能,從其指述內容情節觀之,該稱「有恩報恩有仇報仇」等語,難認係針對公寓住戶有欲污染水源等行舉而發,遑論相對人倘將行不法之舉,又豈會在臉書公開發文張揚,抗告人據此主張上情,自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亦未陳述並提出其因相對人上該改建行舉而將受何重大損害之事證,即抗告人未釋明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何禁止相對人使用及改建訟爭地下室之急迫必要。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因擅自變更地下室防空避難用途,造成住戶人身、財產安全疑慮,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並提出相對人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函文為據(本院卷第55-57頁)。然關於建築物特定空間應否依建築法令作為防空避難之用,並非不動產所有權能涵蓋之範疇,即訟爭地下室應否作為防空避難使用、可否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而變更用途等節,不屬民事訴訟之標的,如有爭議,亦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即違反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事實,屬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改善,並以處罰及得連續處罰之問題,應循此為之,並非透過民事訴訟所能救濟,抗告人執此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即有未合,且無必要。從而,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即所爭法律關係具實體法上之權利,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俱未釋明,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