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李騏宇視同抗告人 李慧芬
李翎伊李伯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輝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強制執行債務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債務人。本件雖僅李騏宇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抗告之利益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執行債務人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1土地)之地上物及廢棄物清除後,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並經執行法院強制拆除完畢。惟系爭土地係自同段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分割出來,而系爭458土地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情事,現正向屏東縣政府訴願中,相對人未靜待查明逕聲請強制執行,復未賠償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遭拆除之地上物,反要求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損害抗告人家族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段規定,依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命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458-1土地之地上物及廢棄物清除後,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0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抗告人履行前揭事項,如未依限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抗告人負擔強制履行之費用,惟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4年4月28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並由相對人僱請人員拆除完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民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2,03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5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廠商楊坤山工程費用14萬1,000元,合計16萬7,337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繳款單、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核均屬進行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費用係因抗告人未主動履行拆除義務而生,自應由抗告人負擔。㈡再者,系爭確定判決已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無待抗告人查明系爭458土地是否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情事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其已針對系爭458土地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乙事向屏東縣政府訴願,相對人未靜待結果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不應負擔執行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16萬7,337元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