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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林季鋆相 對 人 王志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明定。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因其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乃將系爭房地作價以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過戶予相對人以清償債務,並由抗告人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扣除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後,相對人尚欠抗告人1,400,000元尾款未給付。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遲付房租為由,終止兩造租約,並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原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原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乃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未有充分陳述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3、4、8款之違誤,爰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三、經查:㈠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嗣因租賃關係是否已消

滅,於兩造存有爭執,相對人以系爭執行裁定取得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事由而應予撤銷提起本訴,如獲勝訴判決,抗告人所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應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價額為準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77條之9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意旨參照)。抗告人既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應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並自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即110年4月起至相對人未付之系爭房地尾款1,400,000元抵扣完畢止,有抗告人民事呈報㈡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則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相當於其主張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租金總額1,400,000元。

㈡又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同樓層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5,699元,以每平方公尺85,699元核算系爭房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8,078,845元【計算式:94.27㎡×85,699元=8,078,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38,6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08,664元【計算式:1,630㎡×93,491元/㎡×99/10000=1,508,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8.33%【計算式:338,600元+1,508,664元=1,847,264元;338,600元÷1,847,264元=18.33%】,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480,852元【計算式:8,078,845元×18.33%=1,480,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茲因抗告人主張得繼續使用房屋期間之租金總額未超過系爭

房屋之價額,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0,00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價額應以課稅現值計算,惟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為行政機關核課稅稅賦使用,並非可執之即遽認此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業如前述,抗告人認應以課稅現值計算云云,自難認有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