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魏晉三相 對 人 程可欣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景萌臻律師相 對 人 蔡濠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程可欣、蔡濠鍵明知於我國境內從事境外基金業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為之,程可欣卻仍對抗告人自稱渠為香港圓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圓圓公司)之負責人,蔡濠鍵則自稱為投資經理,向抗告人招攬境外私募基金投資,抗告人因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08年6月18日自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34,536元(約美金260,650元)及19,230,576元(約美金612,030元),至相對人所指定之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投資「Unicorn Fund SP」與「Vessel Fund SP」基金,抗告人於112年3月欲取回投資款未果,因而受有27,265,112元之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有罪,現正上訴審理中。又抗告人前開匯款均係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境外帳戶,相對人應具有轉移財產至國外之能力與管道,且本件日後可能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足認債務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於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及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300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程可欣於114年5月16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4年5月26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蔡濠鍵為視同異議人,並裁定廢棄原處分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程可欣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程可欣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尚有薪資收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下分別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共137,908元,若以優存年息1.655%或活儲利息0.655%回推計算,可得程可欣應至少有8,332,810元至21,054,656元不等之存款,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扣得190,250元,程可欣其餘名下帳戶均有餘額38至44元,甚或無存款可供扣押之情形,足見程可欣有積極脫產自陷無資力之事實,且程可欣自稱為港商負責人,並要求抗告人將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顯見相對人具有從事境外資金活動之能力,難保其不會將自有資金轉移至境外藏匿之可能,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予釋明,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
規定,向抗告人招攬投資境外基金,抗告人因而依相對人指示將共計27,265,112元之款項,分別於108年2月11日、108年6月18日自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相對人指定之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用以投資基金,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起訴書、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2-16頁、本院卷一第47-57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為釋明。
㈡依程可欣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
國泰世華銀行(含內湖分公司)有3,608元及3,536元之利息收入、滙豐銀行(含台北分公司)有103,088元、20,100元之利息收入、渣打銀行(含三民分公司)有20,280元、27,676元之利息收入,無論係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一年期定存利率
1.655%計算,或者就相對人於本院主張其在匯豐銀行、渣打銀行享有6%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相對人於112年於匯豐銀行之存款至少應有百餘萬元,渣打銀行之存款亦應有數十萬元,惟系爭執行事件向上開銀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程可欣收取存款債權,匯豐銀行竟回覆:程可欣於該行存款餘額不足1,000元,未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渣打銀行亦回覆稱: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程可欣之存款債權餘額僅剩3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程可欣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情,其對於上情亦僅辯稱:其享有優惠存款利率,存款不如抗告人所推估之高額等語,惟縱使依其主張之優惠利率計算,依其利息收入回推,其存款數額亦屬非微,已如前述,然其在一年之內存款金額竟減少至幾乎領罄,其未說明有任何合理原因,自難認其要無隱匿之虞。況存款屬流動現金,提領容易,易於隱匿而實質減少相對人資產,依本院調取程可欣111年至11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在渣打銀行於112年度尚有20,280元及27,676元之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其113年度之所得中已無渣打銀行之上開收入來源,顯然程可欣財產減少之程度,難以滿足抗告人高額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抗告人主張若未經保全,將造成相對人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等語,尚非無憑。
㈢又程可欣雖辯稱:抗告人匯入投資款之帳戶,非相對人名下
之帳戶,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將資產挪移至國外云云。惟程可欣既自稱為香港圓圓公司之負責人,又指定抗告人將投資款匯入星展銀行香港分行之國外帳戶,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56、69頁),可見相對人具有從事境外基金活動之能力,該指定帳戶雖非其所有,惟其既要求抗告人匯入該帳戶,其應有一定控制該指定帳戶之能力,其所招募之資金又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而難以透過我國司法體系加以審認,是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堪認抗告人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相對人之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