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王舜立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琮富
王淙翰
王晧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政欽、王琮富、王淙翰、王晧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別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上開二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1年8月29日所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9、10、11不當得利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主文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確定,故系爭分配表就次序8、9、10、11不當得利債權均應予剔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或擴張)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所謂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當事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上揭法文規範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可僅就其中之一項聲明異議,即認他項亦為該異議所涵攝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嗣
依王政欽之異議,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包括兩造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抗告人於111年8月17日、18日共提出3份書狀,僅就王政欽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中超逾483,216元,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等提出異議,因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執行法院遂於111年8月2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於111年8月2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37號案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此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在卷(見本院114上137號卷第328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就王政欽債權之異議範圍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嗣後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迭次追加(或擴張)其訴之聲明,最終訴之聲明主張為:將系爭分配表次7所載被告王政欽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2,941,876元、利息、違約金,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王政欽之債權原本80,270元、次序9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與次序3王政欽之併案執行費6422元、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除王政欽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中超逾483,216元,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部分外,其餘追加(或擴張)內容均不在其原本聲明異議之範圍等情,亦有系爭執行案卷及抗告人歷次訴之追加狀紙可佐。
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所陸續追加
(或擴張)之訴,顯不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法定期間內起訴,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或擴張)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載: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11之債權均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之假執行,已被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云云,均非事實,亦與本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無關,抗告人另請求廢棄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