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全科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台青相 對 人 天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嘉賢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立「社區寬頻網路架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提供適當空間場所及電力供抗告人架設網路寬頻相關設備(下稱系爭網路設備),以提供相對人社區之簽約住戶及公共空間網路服務,合約期限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並明定:「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提出合約修改內容,如無其他異議視同續約」。亦即相對人雖可提議修改條款,但應續約。而相對人未曾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修改合約內容之意見,系爭合約即已視同續約。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8日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表示將於期限屆滿時終止系爭合約,嗣再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於114年6月20日前完成搬離作業,否則屆期將訴請拆除設備、返還占有、損害賠償等法律程序,相對人前揭違約之舉,已致抗告人受有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客戶流失、客戶求償、設備成本及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而90餘簽約住戶無法使用已購置之網路服務,權益亦受甚大影響,並使抗告人有無法繼續提供網路服務之急迫危險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亦已提起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之訴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規定,聲請裁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就聲請狀附表所載網路機器設備得繼續使用天璽大樓公共設施位置,並不得以限制供電、拆除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抗告人及其工程師使用、管理、維護機器設備之行為。然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之主張,且未斟酌依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兩造於系爭合約在114年5月31日約滿後,應已視同續約,並錯誤認定抗告人所為主張無不可預期之急迫危險,且亦無重大損失,且採認無效之同意書而認定事實,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所為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並無排除兩造不得續約之權利,且明定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因抗告人提供之網路、WIFI連線不穩,業經相對人大樓114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廠商,相對人乃於同年4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上,向列席之抗告人人員表明不予續約之意思,系爭合約自已於同年5月31日期限屆滿時終止,而無視同續約之適用及問題。終止後,抗告人於社區之客戶,已全數轉換為新廠商用戶,抗告人目前於社區已無任何用戶,再將設備留存於社區,已無任何意義。且抗告人之設備均屬隨插即用,撤除不致造成損害,並無急迫之危險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依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影響社區網路設備的安定性及品質的穩定性,使相對人提供住戶的服務受損,並有對新廠商違約賠償的問題,且必須繼續提供抗告人電力,用電成本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亦造成住戶金錢之損失。又抗告人將設備所有權及設備是否應持續運作混為一談,並將其利益建立在侵害社區住戶之所有權之上,而主張原裁定於法不合,自有謬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提供場所及電力供抗告人架設系爭網路設備,以提供相對人社區之簽約住戶及公共空間網路服務,合約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止,並約定兩造如有異議,應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提出合約修改內容,如無其他異議視同續約。抗告人於114年5月8日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表示將於期限屆滿時終止系爭合約,再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於114年6月20日前完成搬離作業,並另行招攬其他廠商提供社區網路服務,損及抗告人權益,且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合約、客戶名單、客戶簽約繳費收據、兩造間存證信函、相對人函、相對人管理系統截圖、派工單及蓋有原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確實提起本案訴訟屬實(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可認抗告人就有假處分之請求及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所為拒絕續約並要求抗告人搬遷等之前揭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並致簽約住戶無法使用已購置之網路服務,權益亦受甚大影響,而使抗告人有無法繼續提供網路服務之急迫危險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縱如抗告人所述本件若因相對人提前終止契約,將造成其受有營業損失或商譽受損等損害,且使抗告人無法繼續提供網路服務等情,均要屬相對人應否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謂尚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自無定暫時狀態使抗告人得繼續使用天璽大樓公共設施位置,並禁止相對人不得以限制供電、拆除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抗告人及其工程師使用、管理、維護機器設備之行為之必要。至抗告人其餘所稱相對人此舉將使簽約住戶無法使用已購置之網路服務部分,則與抗告人是否受有急迫損害無關。是抗告人既就本件有何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為釋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