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吳弘庭相 對 人 信誠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相對人陳信安均為相對人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之股東,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占信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50%。信誠公司因就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下稱台科大建案),獲取利潤8,930萬元,以伊之出資比例計算,應可分得4,465萬元。然陳信安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擅自以信誠公司坐落高雄市燕巢區龍鳳段土地設定擔保陳信安私人債務,復於113年8月6日,以信誠公司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向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陳信安所為,影響信誠公司財務及股東權益,如再任由陳信安以信誠公司名下不動產向他人借貸,將借得款項挪為己用或任意浪費花用,勢將損及伊之財產權。陳信安於114年1月17日將信誠公司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已侵害信誠公司及股東即伊之財產權,伊所受損害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及難以回復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陳信安就信誠公司坐落高雄市燕巢區鳳龍段211、211-2、211-3、211-4、212、213、216、217、219、222、223、226、227、2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陳信安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次按假處分聲請應表明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四、綜觀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狀,抗告人係主張其對信誠公司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就信誠公司之台科大建案獲利應可分得4,465萬元,陳信安未經信誠公司股東同意,多次以信誠公司名下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將借得款項挪為己用或任意浪費花用,對信誠公司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行為,其為確保就台科大建案之獲利屬信誠公司資產,未來依其持股比例受盈餘分派,乃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可見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按持股比例受盈餘分派之權利」,性質上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非金錢以外之給付請求甚明。抗告人另主張其本案請求為禁止陳信安以董事身分處分信誠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惟未提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得為此請求之依據,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抗告人請求禁止陳信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