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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謝定諭

謝長江相 對 人 余家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余岳庭前積欠抗告人謝定諭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6,460,840元、及抗告人謝長江本票債權30萬元,迄今未給付,惟余岳庭卻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金額350萬元)無償移轉至其弟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同涉刑事加重詐欺犯及洗錢防制法等罪責,現為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余岳庭則惡意脫產現金350萬元予相對人。是恐相對人有將名下財產續行脫產及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惟原裁定竟否准所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抗告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係主

張謝定諭受余岳庭詐欺款項6,460,840元及謝長江對余岳庭有本票票據債權30萬元,惟因余岳庭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無償移轉予相對人,且惡意脫產350萬元現金予相對人,故將向法院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提起民事訴訟,恐因相對人惡意脫產,致求償無門,因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法院之30萬元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LINE對話訊息、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謄本、另案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另案核定價額(23,999,872元)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79頁)。惟查,抗告人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票據債務人為余岳庭,與相對人無涉;又另案起訴所列被告為余岳庭及林盷萱,此有另案假處分裁定及另案核定價額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抗告人於本院具狀自承已於另案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另案訴之聲明亦未曾對相對人有所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故尚難以另案起訴狀或另案裁定等證據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內容。次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或異動索引,其上顯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雖為相對人,設定擔保金額為350萬元,惟觀諸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係柯**(見本院卷第35頁),與抗告人所稱係余岳庭將系爭房地抵押權無償移轉予相對人及交付詐欺款現金350萬元予相對人之情未符;是上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亦無從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之原因;此外,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同涉有刑事加重詐欺犯及洗錢防制法等罪責云云,惟未就此部分情事提出釋明。至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狀雖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惟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相對人有無犯罪行為尚在偵查中,暨抗告人表示其將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然其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釋明相對人與余岳庭間客觀上有就系爭房地為何移轉行為即所指之詐害或通謀行為,而有本案請求之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已被列為詐欺涉案人,會將名下財產續行脫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釋明,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與假扣押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於假扣押要件未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