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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余惠珍

傅裕仁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龔書平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為共同拍定人。

㈡又龔黃阿保就系爭建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龔黃阿保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龔茂雄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訴訟)。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14日繳清價金尾款,然執行法院卻通知抗告人領回所繳案款,且不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經抗告人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詎原裁定駁回異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其向執行法院陳

報:甲案訴訟經判決龔茂雄敗訴確定,請求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等語。抗告人於114年3月14日繳納完畢。

㈡龔茂雄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對龔茂雄提起確認優先承買

權不存在訴訟(下稱乙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即確定判決已認定龔茂雄為優先購買權人,請執行法院通知其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㈢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24日通知抗告人領回拍賣案款;於114年

3月25日通知龔茂雄繳納價金。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4年3月31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等情,及上開㈠、㈡等事實,均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㈣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點已載明「基地所有人

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者,有優先購買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依同樣條件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如有行使意願請儘速向本院陳報以利通知,得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於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如有爭議,且經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將待最後確定判決為準」等語。可知抗告人依拍賣條件投標時即已知本件拍賣可能涉及優先購買權之問題,且若有優先購買權爭訟,應待最後確定判決認定之。

㈤又系爭建物雖經抗告人拍定,但龔茂雄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其中甲案訴訟,是龔茂雄對債務人龔書平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因該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爭執,僅存在龔茂雄與抗告人之間,不及於龔書平,且龔茂雄與抗告人另有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即乙案訴訟)進行中,則龔茂雄對龔書平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駁回龔茂雄之訴,此有甲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參(附本案執事聲卷第31-35頁)。而乙案訴訟則是抗告人對龔茂雄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二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龔黃阿保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龔茂雄於單獨繼承後,亦可繼承該優先購買權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5日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影本可佐(附本案執事聲卷第41-63頁)。

㈥本院從甲案、乙案訴訟綜合觀之,僅乙案訴訟為抗告人與

龔茂雄間訴訟,並就龔茂雄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為實質認定,而甲案訴訟並未實質認定龔茂雄無優先承買權。即乙案訴訟實質認定龔茂雄有優先購買權,並參考前揭拍賣公告之記載,則執行法院依乙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通知優先購買權人龔茂雄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14年4月24日經龔茂雄領受,見本案執事聲卷第67頁送達證書),而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領回所繳案款,均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均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