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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廖碧鈴相 對 人 廖敏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伊購買坐落嘉義之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詎相對人僅支付200萬元,藉口房屋修繕、代墊訂金及曾借貸為由,迄未給付餘額100萬元,惟伊嗣後發現相對人並未付過任何訂金,亦未修繕房屋,伊係受欺騙而有損害,相對人所為與侵權行為性質併存,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在屏東簽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購買不動產,惟未確實履行買賣

價金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5、16頁),是抗告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可明。

㈡又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價金給付之履行

地,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7頁),是亦無從依契約履行地定管轄之法院。而相對人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足稽(原審卷第2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台北地院管轄。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兩造係於屏東簽訂契約,而相對人未付過任

何訂金等情事,抗告人顯係受相對人欺騙,遭侵害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屏東為侵權行為地,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如前所述,抗告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並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買賣事實認定管轄權,抗告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等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既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台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