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駱相源相 對 人 李權秤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及必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違約金及將公司設籍遷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兩造另有協議為由,提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形式上審核後,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5萬元後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及必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相對人主張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