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郭基興相 對 人 李昱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惟其引用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等規定辦理,而有漏未審酌其他土地測量資料之情事,所認定之界址不可採。則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等拆屋還地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未提及不採納抗告人之理由,漏未審酌分割之資料,也未審酌地籍調查之資料,抗告人自有抗告之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自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吳嘉琳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37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名義及另案均提起再審之訴,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惟其所提再審之訴迭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及原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復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撤回起訴,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抗告人並無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是本件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