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張淑娟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213,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90年度執字第28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950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已向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下稱系爭訴訟),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經原裁定准許,但所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金額過高,未慮及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人壽保單)解約金至多712,669元,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至多僅為該數額。另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為3,650,000元,先前已受償3,191,003元,就本金僅剩458,997元尚未清償。因此請求變更擔保金之金額或另為適法處置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之認定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因而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可查。基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㈡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相對人因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雖為本金3,648,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系爭執行事件截至114年3月14日原裁定日之執行結果,僅查得相對人有系爭人壽保單(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另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而依抗告人所陳報就系爭人壽解約後之解約金計712,669元乙節,有解約金試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以前述查得抗告人之財產為據,並衡酌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計6年、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計213,000元為適當。㈢抗告人雖另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金應僅餘458,997元等

語,而依高雄地院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相對人雖於111年7月4日受償3,191,003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餘額多寡,屬系爭訴訟實體審認事項,尚非本件所得逕予認定。況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內容計3筆,本金分別為1,000,000元、2,270,000元及378,140元,且除本金之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見聲請狀附表一),相對人受償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1、322、323條規定抵充,非如抗告人所稱必可逕抵本金,抗告人主張債權餘額應以458,997元計之,作為本件擔保金之酌定依據,即非有理。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213,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1,10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