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吳坤霖相 對 人 李紫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更正為:「李紫靜以新臺幣520萬為吳坤霖供擔保後,吳坤霖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8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主張並訴請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8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抗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裁定主文卻諭命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對該房地「全部」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顯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訴外裁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為唯一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吳進成於民國90年間共同出資,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吳進成並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吳進成於111年8月18日死亡,經吳進成之繼承人協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取得吳進成就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已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將上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抗告人不僅否認借名登記關係,更於訴訟進行中委託仲介出售該房產,故有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吳進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吳進成存摺封面暨90年間帳戶交易明細、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印鑑證明、反訴起訴狀暨變更聲明狀及住商不動產售屋廣告、現場售屋看板為證(本院卷第22-25、37-58、59-62、121-130頁;原審卷第7-11頁)。上該證據可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求予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是權衡相對人與抗告人應受保障之利益,苟系爭房地遭抗告人轉讓或設定抵押,則相對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然若禁止抗告人就該不動產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任意處分,抗告人通常僅受此期間未能處分房地之損害。審酌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聲請確有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聲請。是而原審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參酌鄰近同類型、條件之房地價額及本案訴訟繁雜程度暨必要之審理時間等情,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房地所受損失,裁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訟爭應有部分(即房地2分之1)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係就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准為假處分,據而主張原裁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又原裁定關於估算抗告人受假處分期間所受損失之依據,已敍及包含上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本案訴訟」所需耗審理期間因素,然原裁定主文漏載關於所命禁止抗告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之期間,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以資明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