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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永隆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辦公廳舍等地上物,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即對伊聲請假執行(拆除系爭判決附圖編號B、F、G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而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辦公廳舍登錄為歷史建築並受理在案,亦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二審上訴。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審議完成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暫定古蹟,不得拆除,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遭駁回。伊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召開現場勘察暨列冊追蹤會議,決議不列冊追蹤,非屬列冊追蹤之文化遺產等由,駁回異議。然上開決議不列冊追蹤,屬系爭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所為之評估,後續仍須由審議會作成最終審議,是不得以此為由,逕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經指定、登錄或列冊追蹤之文化資產,原裁定之認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進入前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前開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此為文資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項、第36條前段、文資法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所分別明定。次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前項所定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本法第14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6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持續列冊或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或解除列冊之決議,文資法第14條第1項、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相對人

訴請拆屋還地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後,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主張已於113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惟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縣文資所)已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現場勘查暨列冊追蹤審查會議,經現勘委員討論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雖似日治時期建築,因屋況損毀嚴重、門窗佚失且已多次改建,未具文資價值等語;嗣該所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未達「歷史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登錄基準,故決議「不列冊追蹤」等節,此有附於系爭執行卷之系爭判決、抗告人提報表、屏縣文資所113年12月10日屏文資字第11380024401號開會通知單、114年1月24日屏文資字第1148000272號函暨附件可參,經原審調卷確認無訛,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又原審並電詢屏縣文資所,經該所回覆:抗告人日據時代舊辦公室(即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本所決議為不列冊追蹤,係自始未進入審議程序,非暫定古蹟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可佐。依此足見,系爭執行標的物經主管機關之文資所決議未列冊追蹤,亦未進入審議程序,並依前揭文資法第16條規定,第14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業經主管機關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始有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之必要。而抗告人已自承主管機關經審查後,決議不列冊追蹤,顯見系爭執行標的物已非屬第14條第2項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審議之標的甚明,則文資所前告知原審有關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暫定古蹟,也確定不列冊追蹤而毋需進行審議,自於法相符。基此觀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自亦無可能再經審議而成為經指定、登錄或列冊追蹤之文化資產至明。從而,抗告意旨指稱主管機關在不列冊後,仍屬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交付審議會審議前之評估,應依文資法施行細則規定,由審議會進行最終審議云云,顯與前揭文資法細則之規定未合,要無足採。

㈡另抗告人雖執其已提起上訴第二審而向原審提出異議,惟未

具體提出有何法定不得拆除之情事,又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故原裁定基上各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