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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李適雄相 對 人 王豫秀

王豫芬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所有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即其前妻劉珍妤,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原裁定不准停止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取得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新臺幣320萬元本息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對劉珍妤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3)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同小段1445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目前刻正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其業已終止其與劉珍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

登記契約,訴請劉珍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並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01及28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0頁),復以之為由,聲請在上述二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據。

㈢至抗告人雖另以其業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其既係以終止其與劉珍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劉珍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其僅取得向劉珍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不會使抗告人直接變更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抗告人雖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惟依形式上觀之及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本件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