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鄭嘉慧相 對 人 萬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所簽立之《YESBOX也是組合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乃其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條第1項「以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伊僅為一般消費者,就此並無事先磋商變更之餘地,該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應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承攬工作物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且日後審理調查或囑託鑑定,原法院均較台北地院為便利,原法院依系爭條款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北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書,由相對人向其承攬
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之興建,其已給付部分報酬,相對人逾期未完工,爰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備位主張減少報酬,請求修補、改善費用及遲延違約金等語,有起訴書可稽,據此,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應為甚明。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1約定「...如有訴訟必要,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憑(建字卷第29頁),可見兩造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條款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系爭條款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得由原法院管轄云云。而觀系爭合約書之外觀,於乙方當事人欄、簽名欄及第1條至第6條之內容,固係印製而成,然由第1條約定「採購品項規格與價格」乃另以附表、附圖補充,付款方式並約定「甲方完成圖面確認、乙方完成現場勘查後,簽訂合約時支付簽約備貨訂金...」,且兩造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加註總金額之半數開發票、總價含稅以350萬元成交,工程內容另包含外部柵欄、井水維修孔等,顯難認系爭合約書係抗告人在全無磋商餘地之情況下,而同意相對人所預先製成之定型化契約,尚難以相對人係法人,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得不受系爭條款之拘束,難認可採。至本件是否由原法院審理調查、囑託鑑定較為便利,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得不受系爭條款之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條款已約定因系爭合約書之訴訟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台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