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王玲珠相 對 人 韓宏道上列抗告人因與韓宏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抗告理由補正狀所載。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上開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其補正外,審判長尚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僅於起訴狀記載主旨:「請求撤銷
執行命令假扣押不實的債權。雄院105司執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依法提出請求。」等語,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惟觀其理由中,於之部分已載明:「雄院受理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債權票據不合法,清償票款非事(實)有重大異議,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所提出之補正書狀,雖仍散亂,惟其就訴之聲明已載明:「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所扣押王玲珠案款發還105司執字第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韓宏道已違法聲請強制扣押...」等語;並同時稱:
「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經雄院鳳山簡易庭確定證明10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兩張本票假債權經110年上字306號判決無效」(見原審卷第73、75頁);是由上開抗告人所撰書狀之内容,其似係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所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無效或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參原審於命抗告人補正前,即已先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見原審卷第65頁),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韓宏道,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則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執行標的所提存之拍賣價金,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事務官,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原法院維股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執行案件之案款,有原法院113年6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執行命令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上情核與前開抗告人所主張應予撤銷之之系爭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標的,以及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事務官已核發之扣押命令扣押之標的,可謂大致相符。益佐抗告人原審起訴之真意,似係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故縱抗告人經受原審補正通知後,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他應補正事項,所為補正尚未達於明確程度,然依前所述,原審法院應再予以闡明令其補充使其充足,然原審法院疏未為之,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㈣是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
就本件抗告部分不另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逕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