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世倫法定代理人 左玉潔代 理 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相 對 人 陳亞倫法定代理人 尚興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 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審予以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民(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含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多筆不動產(系爭房地以外之不動產,則合稱其餘不動產)。兩造均為陳志民之子、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興珍(下稱尚興珍)則為陳志民之妻,均為陳志民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3、特留分各1/6。陳志民過世後,尚興珍即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左玉潔(下稱左玉潔)出示陳志民於113年6月20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抗告人無從繼承陳志民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囑將遺產屬不動產部分全數分歸相對人繼承、屬現金及存款部分則全數分歸尚興珍繼承之分配方式,已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左玉潔並已向尚興珍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特留分之權利,詎相對人卻隱瞞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逕將陳志民遺產中價值最高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抗告人將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特留分及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然抗告人於辦理系爭登記後已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屆時系爭房地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再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
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 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52頁),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尚興珍向其出示系爭遺
囑時,左玉潔已向尚興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特留分之權利,相對人不得將遺產中屬不動產部分全部移轉為其所有,惟相對人卻隱瞞抗告人,逕將系爭遺產中價值最高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倘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其將之讓與、設定負擔予他人,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與其餘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1-77頁)。審酌系爭遺囑前經公證,依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並告知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相對人應知悉抗告人對系爭遺產得主張特留分,猶逕將系爭遺產中、屬價值最高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其餘不動產則未辦繼承登記,此參登記謄本即明,則在抗告人循訴訟程序究明其對系爭遺產得主張之特留分前,尚不能排除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有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而有致抗告人日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即無法就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價值約為新台幣2,50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另審酌抗告人釋明程度與所欲提本案訴訟事實之繁簡,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等情,酌定抗告人所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7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周佳珮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