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王信任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應盛代 理 人 程耀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林椀莛遭原法院裁定禁止交接主任委員職務、暫予停權(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執行命令),竟違反上開法院裁定、執行命令,無召集權仍擅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該區權人會議決議及選任之現任主任委員謝應盛,均非適法,謝應盛不得以相對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另謝應盛與林椀莛同為無權占有停車位之住戶,且謝應盛與相對人因停車位涉訟而為該案被告,其聲稱接任相對人主任委員職務後,要求抗告人交接全數訴訟,以撤回其自身為被告之全部訴訟,全不避諱利益衝突,且將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停車位據為己有,竟讓公園華廈全體住戶為修繕汰換停車機具設備之高額費用買單,侵害住戶權益至深。又抗告人於代行主任委員職務期間均有確實履行應行職務,包含水塔定期清理、管線維修、發電機修繕及各項公共設施之修繕維護及零件汰換,並無執行怠惰或忽視公園華廈社區事務,至電梯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等問題由來已久,歷經數任主任委員均無法解決,與是否辦理交接並無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況汰舊換新公共設備乃老舊大樓皆會面臨之問題,如有經常性修繕維護,縱未立即汰舊換新,也無安全顧慮,復無急迫危險,並無相對人所稱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前以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停車位專有使用權訴訟乃係依據109年2月22日、同年6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而行,依内政部營建署函示,為大樓公共事務涉訟之訴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並無違法。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亦先行動用公共基金委任律師,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斷興訟,提領大量金錢支出律師費、裁判費,使各區分所有權人蒙受莫大損害,並無理由。綜上,本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答辯則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屆滿。嗣公園華廈住戶於11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將管理委員任期修正為該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相對人並於113年12月17日召開11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暨改選管理委員,合法改選出114年度管理委員並選任謝應盛擔任主任委員,業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備查在案,謝應盛自有權以相對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則相對人既已合法選出114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與抗告人辦理移交手續,詎抗告人迄今仍拒絕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下合稱系爭物品),而目前有改善大樓磁磚嚴重制落、電梯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發電機排水管漏水、機房老舊設備修繕、頂樓防水工程、地下汙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抽化糞池、大樓消毒等修繕事務(下稱系爭事務)急待處理,均因抗告人遲未移交系爭物品致無法修繕系爭事務,對全體住戶可能造成損害,倘放任抗告人不交接,勢必造成相對人之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另抗告人於其任期期間,未積極處理待修繕之系爭事務,反利用任期及拒絕移交期間,持續違反規約領取公共基金任意提起多數民、刑事訴訟,僅利用公共基金繳納之律師費用即逾百萬元,未來倘要追償上開損失金額,不僅曠日廢時,更可能須額外支出律師費用,亦造成公共基金傷害,倘不立即交接,將造成相對人及全體區權人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反之,抗告人任期早已屆期並視同解任,且主任委員為無給職,對抗告人並無任何無可回復之危險。至抗告人所指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法院選任梁智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無相對人撤回訴訟之疑慮。則本件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加以比較衡量,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認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之處,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稱林椀莛違反法院命禁止交接、停權之裁定、命令
,而無召集權,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謝應盛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並非合法云云,固援引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執行命令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77至18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查:
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經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改選林椀莛為新任主任委員,嗣於112年3月10日、113年2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復陸續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屏東市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外放抗告人對林椀莛及相對人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下稱另案〉卷宗,另案原審卷一第333-335頁、另案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9-31頁、第123-138頁、第143-169頁、原法院卷第341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93頁)。而林椀莛為公園華廈區權人之一,並為相對人111年度之監察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得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本即得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又經112年3月10日、113年2月29日區權會陸續選任林椀莛為112年度、113年度新任主任委員(見外放另案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本院卷一第29頁,113年度改選委員事宜經向屏東市公所備查在案,見原法院卷第341頁),則林椀莛基於主任委員身分自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其所召集於113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選任謝應盛為相對人主任委員,並經向屏東市公所以114年1月7日屏市建字第1140000310號函文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應屬合法。至於抗告人所舉原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內容係命林椀莛不得對當時身為相對人主任委員之抗告人辦理交接手續等語(按:抗告人當時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嗣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77至185頁);然抗告人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林椀莛基於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身分依法得召集區權人會議而改選新主任委員,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指摘林椀莛違反法院禁止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而無權召集區權人會議云云,委無可採。又前開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係禁止林椀莛與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信任(即抗告人)辦理交接手續,然本件係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謝應盛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前開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效力所及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屆滿,已合法改選出114年度管理委員並選任謝應盛擔任主任委員,業經屏東市公所備查在案,並定期與抗告人辦理移交手續,詎抗告人迄今仍拒絕移交系爭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公園華廈11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即113年12月17日開會通知暨簽收表、簽到簿、會議記錄、屏東市公所114年1月7日屏市建字第1140000310號函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36、339頁),堪認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交付系爭物品,嚴重影響相對人處理公園華廈系爭事務之公共事項,將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園華廈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收支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62頁、第67至81頁、第263至293頁)。本院審酌倘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命抗告人將系爭物品交予相對人,將使相對人難以進行公園華廈之公共事務之處理,就系爭事務之處理、修繕將有遲延付款、公共事務停擺之可能,如此恐將嚴重損害相對人及公園華廈區權人、住戶權益,事後將有無法回復之危險發生之虞,若准相對人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抗告人受有因交出系爭物品而未再持有之不利益,然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任期早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未再選任,依本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依法本有移交系爭物品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是以,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至於相對人與公園華廈之住戶間返還停車位等訴訟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其中被告列有林椀莛、謝應盛,有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3-169頁),業經法院選任梁智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擬撤回該訴訟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