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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阮馨嬅相 對 人 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㈠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實際由瀚皇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抗告人,下稱瀚皇公司)出資設立,院內醫療器材亦由瀚皇公司提供。相對人阮蘭婷為博田醫院之登記負責醫師,抗告人則原擔任執行副董事長兼執行長之職務(下稱系爭職務),內部各項申請批示實際均由抗告人負責最終決策。惟阮蘭婷於民國114年3月30日逕以博田醫院名義,任意指摘抗告人因執行職務上重大疏失而終止勞動契約,公告禁止抗告人進入院內及執行系爭職務。公告之後,博田醫院之資訊機房門禁、感應設備遭不明人士破壞,出入口遭封鎖,使用權限、密碼也遭變更,導致原由瀚皇公司派駐之資安人員無法登入系統、權限遭清除,顯係阮蘭婷為將抗告人排除於博田醫院營運之外所為指示。原資安人員告知抗告人上開情事後,抗告人為避免博田醫院營運機密、病患個人資料等資訊遭洩露,已向警方報案。

㈡抗告人遭禁止執行系爭職務後,無從核實以瀚皇公司名義向

廠商訂購之各項醫材設備;抗告人就博田醫院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遭不法剝奪,金流中斷,無法如期撥付廠商款項,衍生信用風險,相關廠商亦已催告瀚皇公司付款及提示票據,且有廠商所持票據遭退票,瀚皇公司商譽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再者,博田醫院為鄰近居民就醫重要依靠,屬地區重要醫療機構,具有不可忽視公益性,可否正常運作不容忽視。而容許抗告人暫時回復原職,不會對相對人造成任何痛苦或重大不利,故本件即有定暫時處分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有所違誤,亦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4年4月11日書狀陳報事證。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命相對人容許抗告人進入博田醫院執行系爭職務,包括負責決策、發號施令等業務,如博田醫院工作說明書所示(見全字卷第33、34頁)等語。

二、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三、本件之認定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原擔任系爭職務,博田醫院於113年3月30日公告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會議紀錄(抗告人職銜為副董事長及執行長)及博田醫院公告為證(見全字卷第31、39頁),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就抗告人若無法執行系爭職務,博田醫院是否即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乙節,抗告人主張博田醫院內部費用申報等事項係由抗告人負責最終審核,但現遭禁止進入博田醫院院區,原本之資安人員權限亦遭刪除,無法登入資訊系統,抗告人並已向警方報案等情,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工支出費用與雜項廠商費用申請單、資訊設備議價紀錄單、新藥申請單、議價結果簽核單、廠商提送報價單總表、抗告人與員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關廠商存證信函為證(見全字卷第41至77、91、93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然而,除抗告人外,博田醫院之經營管理階層尚有配置董事長一職,組織章程並明定設為執行長之職務代理人,且決策位階尚在抗告人系爭職務之上,有博田醫院組織架構圖、執行長工作說明書可佐(見全字卷第31、33頁),則抗告人縱暫遭禁止進入院區執行系爭職務,仍有董事長可執行原由抗告人管理決策之系爭職務事項,博田醫院並無管理權限空窗或乏人決策問題。本此,抗告人無法執行系爭職務一情,與博田醫院是否即會陷入資安危險、財務無人管理決策甚或債信困擾等節當無因果關聯,難認因此即有准許抗告人暫可執行系爭職務之必要。

㈢再者,依抗告人所陳,有關博田醫院之資訊系統,僅發生原

本負責管理維護之資安人員權限遭刪除、無法登入之情事,且抗告人並指稱應係登記負責人阮蘭婷指示所為,反可堪認資訊系統應係改由其他資訊廠商接管維護,仍處於安全控管狀態,縱然非由抗告人決策而行,客觀上仍無所謂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另依抗告人所提之廠商催請付款存證信函,催告對象為瀚皇公司而非博田醫院(見本院第15至29頁),抗告人本得以瀚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回應處理(見瀚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全字卷第17頁),亦與抗告人是否可執行系爭職務無直接關聯。至依上揭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均係抗告人因遭禁止進入博田醫院及原資安人員無法登入資訊系統之事由,主觀認為遭阮蘭婷、保全人員妨害自由、毀損及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所為報案緣由(見全字卷第41、95頁),依上所述,本無從釋明博田醫院因此即有重大損害或危迫危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博田醫院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暫准抗告人執行系爭職務以資防免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擔保所得補足,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在於准許抗告人暫得執行系爭職務,極易因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內容,處置變更與抗告人職務決策相關事項,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難以達成,故基於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