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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龔書翩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相 對 人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秉基相 對 人 陳瑛佳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為法人,伊為一般消費者,伊多次向相對人陳瑛佳表示希望用行政院公告之買賣契約書,然遭拒絕,表示只用凱基公司之版本,是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已立於不平等地位,無討論空間,倘本案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伊應訴不方便,是兩造所簽買賣契約書第19條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此為保護消費者之特別法令,應優先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原法院依系爭條款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北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透過相對人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邦德公司)之員工陳瑛佳居間,而與凱基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惟凱基公司故意未告知頂樓平台有基地台之事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360、179條之規定請求瑕疵賠償;並就陳瑛佳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188條之規定向邦德公司、陳瑛佳請求賠償,並請求邦德公司返還仲介費等語,有起訴書可稽,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足堪認定。

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是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雖有管轄權,但並非專屬管轄。而系爭條款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合約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系爭條款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主張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尚無所據。是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系爭條款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原法

院管轄等語。惟觀系爭買賣合約之外觀,雖係以打字方式呈現,然於第1條有關契約審閱期已另以書寫方式載明已送抗告人審閱7日,另於審閱期中,抗告人亦以通訊軟體表示「增補條文內容是否可用文字說明一下,每一個條文都很長,不是很理解內容」、「或是看他們怎麼改這部分我沒什麼意見」,相對人亦曾回覆表示「我會請他們一併回覆」、「中壽合約今天會過法務,在這一前有三條想跟您說明跟討論」、「其餘的條文他們會按您建議修改的內容跟法務溝通」、「中壽依據買方意見也有略作修訂,請您先過目審閱」,抗告人又回覆「基本上就1找銀行的時間完稅前錢有匯入就OK..2買方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剩下沒什麼太大意見」,後相對人將修正版本傳予抗告人,並請抗告人確認內容有無問題,抗告人即回覆「第一期要匯到哪個帳戶」,有通訊內容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是兩造就條約內容顯已充分討論,並據以之為修正,難認系爭買賣合約係抗告人在全無磋商餘地之情況下,同意相對人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故尚難以相對人係法人,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得不受系爭條款之拘束,洵無可採。至本件是否由原法院審理調查、囑託鑑定較為便利,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得不受系爭條款之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條款已約定因系爭買賣合約之訴訟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台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