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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力政偉相 對 人 江柏諺即豐盛餐飲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扣押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帳戶「自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起至114年2月7日間」之存款,經執行法院准許並核發扣押命令。嗣因台灣企銀以相對人帳戶雖有存款,然業經該銀行行使抵銷權而無餘額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遂於114年2月27日追加聲請扣押上該帳戶「自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起至114年3月31日間」之存款,然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扣押命令未經撤銷為由否准;經聲明異議後,原審法官復以抗告人第二次聲請執行扣押時,相對人對台灣企銀尚無(存款)債權存在為由,據而駁回異議。抗告人追加執行標的時,既指定就上該期間之存款為扣押,而與前次有所區別,且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不以「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原處分及原裁定卻以上揭理由相繼駁回抗告人聲請及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後,該扣押命令除因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及於命令到達後新發生之債權外,執行債權人就原扣押命令效力所未及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扣押,自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

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裁定後30日內(原法院勞全字卷第87頁),於114年1月6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發內容為:「禁止相對人自第三人台灣企銀三民分行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在18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448元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該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台灣企銀則於114年1月10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帳戶存款業經該行行使抵銷權而無餘額。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受執行法院通知而得悉第三人所為異議之上情後(原法院司執全卷第47-49頁),即於「114年2月27日」續行具狀聲請扣押上該帳戶內「自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起,至114年3月31日間」之存款(同上卷第75-76頁),業經本院核閱假扣押執行卷無訛。

是核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聲請執行假扣押後,因得知其所為聲請因扣押命令記載扣押期間之相對人存款債權經第三人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而於其所聲請之同一執行程序續求扣押另段期間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並非於斯時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又執行法院上該命令既僅就「該命令到達第三人台灣企銀後至114年2月7日間」之相對人存款債權為扣押,則抗告人就相對人帳戶於該扣押期間經過後,以未受原命令扣押效力所及之新發生存款債權為扣押聲請執行標的之陳明,依上說明,並非法所不許。

㈡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三人台灣企銀固於114年1月16日以相對人帳戶存款業經其以債權抵銷而無餘額之理由為異議,已如前述,然該帳戶既未停用,自不能排除經台灣企銀為抵銷後仍有新存款債權發生之可能,則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對台灣企銀尚無債權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處分以114年1月7日扣押命令未經撤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未予糾正,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參照)。然前該執行命令函稿正本收受者併列執行債務人為送達(司執全卷第34頁),是否有使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於執行扣押前得知其事而為妨礙保全目的行舉之可能?又抗告人續求扣押之終期為「114年3月31日」,迄已經過甚久,故如認應准其後之所請,則執行命令是否仍以是該請求之範圍為限?抑或不為期間之指定為宜?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