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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黃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於同年6月4日依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嗣於同年7月1日收受招領逾期退件信封。伊再於114年2月17日申調相對人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仍為同一處所,應推定為相對人之住所,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視為已送達而發生效力。原裁定竟採認警察局查訪結果,並以居住該地戶長片面主觀說法為據,推翻相對人客觀設籍事實,而設籍並無長久居住其地之意思,無異助長隨意設籍逃避債務,亦使戶籍制度失去意義。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不居住或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且已設定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蓋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查抗告人係於110年6月4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經白沙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司執卷頁17、19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信封〕。再於113年12月19日以其債權前手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取得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864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強制執行(同卷頁7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頁、頁11至15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嗣由執行法院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戶籍地址,該址為相對人朋友鄭國武與其弟妹居住,相對人於110年6月間至114年1月間並未居住該處,乃居住在高雄市等情,有該分局114年1月9日、同年2月4日函暨該分局白沙派出所清查債務人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同卷頁31至

33、37至39)。足認相對人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址至明。輔以,參諸抗告人所提110年1月21日、114年2月20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載明:相對人在戶籍地址之「稱謂」為「寄居」(執事聲卷頁27、33),益徵相對人並非以久住意思並住於其戶籍地址,以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寄至非相對人住居所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並未前往白沙郵局領取,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此外,復無其他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合法通知相對人之事證,故抗告人以其債權前手宏亞公司取得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71,864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強制執行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71,864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