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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相 對 人 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乃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其相互間有為一致判決之必要者言,故得為共同訴訟,如數人為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情形屬之;至同條第2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即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言,換言之,共同訴訟之提起,固不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為必要,仍須法律關係所由生者為同一原因事實,且該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項法律關係適用同一法律之規定為必要,如數被害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對加害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屬之。而同條第3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只須多數人間訴訟標的係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即可,縱相互間無牽連關係亦得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數承租人,而就數租賃契約合併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屬之,然因本款規定係為便利原告而設,為免任意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規定之利益,但書乃規定應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共同原告張秀主張其係原審共同被告三立國際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股東,三立公司則係相對人之股東。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旭信,於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處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一案(下稱泓策公司及系爭議案),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業已侵害其股東權,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議案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因三立公司於系爭議案為贊成之意思表示,致系爭議案達成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因三立公司於系爭議案有前揭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經扣除三立公司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後,系爭議案即未達出席股東過半數贊成,然相對人竟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㈡抗告人雖主張張秀請求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議案所為意思表

示無效,係其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之前提事實,二者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原審自有管轄權云云。惟張秀係以其係三立公司股東,主張三立公司違反公司法侵害其股東權,起訴對象為三立公司,抗告人則以其係相對人股東,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起訴對象則為相對人,二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而後者有無理由雖與前者相關,惟兩者本均得獨立成訴,前者是否獨立提起更與後者無涉,亦不影響後者之審理,兩者尚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亦非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生與多數人相關之權利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二者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抗告人以原可包含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之訴所應審酌的原因事實,併行以原應由原法院管轄之表決意思表示侵其股東權為無效為聲明,而對址設高雄之三立公司起訴,有創設管轄之虞而妨及相對人應訴權利,其主張二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得為三立公司所在地管轄云云,難認有憑,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原審自無管轄權。

㈢而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係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