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蔡耀德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相 對 人 石秀鳳
石明雄上列抗告人就林政棟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住民,以個人出資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此為脫法行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林政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石明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遷讓予林政棟或伊,暨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以伊業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以375萬元向林政棟買受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支付價金100萬元,並經林政棟讓與系爭房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400萬元抵押權及備位聲明350萬元債權中之100萬元,林政棟之訴若遭駁回,伊將因此受有不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參加訴訟,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是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林政棟係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石秀鳳名
下,嗣變更為借名登記於石明雄名下,其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已於訴訟過程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而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350萬元本息,並請求石明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暨遷讓予其或抗告人。此已堪認林政棟就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影響抗告人是否得據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抗告人就林政棟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林政棟,自得聲明參加訴訟。
㈡相對人雖主張林政棟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能
處分系爭房地,其與抗告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又抗告人竟於訴訟過程中同意向非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與常情有違,且先主張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改稱受讓不當得利或代墊款債權,兩者矛盾,該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屬林政棟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相關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是本件訴訟應與抗告人無關,應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況若系爭房地所有權可由石明雄逕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及原住民保留地設立之目的云云。惟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林政棟無法移轉所有權既係主觀不能,自難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又抗告人就其與林政棟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權利讓渡書、部分債權讓渡書為證(原審卷第265至271頁、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抗告人與林政棟於訴訟過程中買賣登記於他人名下房地之原因多端,林政棟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將其所主張基於該房地而取得之債權在抗告人已給付價金範圍內同為讓與,抗告人因此同據為參加訴訟之理由,並無矛盾,難逕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或脫法行為,而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或脫法行為等節,並無其他舉證,應難據此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另林政棟縱不能請求石明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無礙於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相對人以林政棟之訴為無理由,主張抗告人不得參加訴訟,亦非可採,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林政
棟參加訴訟,即無不合。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