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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蔡明添相 對 人 許瑋珊上列抗告人因與許瑋珊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相關銀行信貸為相對人自身之主張,與抗告人無關;又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反覆,且其原為之請求已遭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原審逕予採信相對人所提不實之對話内容,卻忽視抗告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且因抗告人現已無資力,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實有未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6,8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09,518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因抗告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70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609,518元(原審卷第21頁),其後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再調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646,833元本息。嗣原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646,833元本息。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646,833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2,975 元,並無違誤。而原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相對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載内容,因均為實體審酌及抗辯事項,非本院就本件訴訟費用裁定抗告程序可得審究;另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錯誤記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均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