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林心儀相 對 人 林源龍
陳雪嬌
陳麗卿林子恆(原名林浩)
林源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相對人乙○○、丙○○、丁○○、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渠等返還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22,320,202元及利息,現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甲○○原為乙○○之次子,嗣過繼為○○○之養子,並同時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甲○○繼承○○○遺產。然甲○○從未扶養、探望○○○,上開收養及繼承之過程顯屬不當,乙○○並疑似利用甲○○對○○○遺產進行財產信託,該等財產實際上仍由乙○○家族控制,其目的應在於將財產移轉至甲○○名下,以規避債務或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聲明:㈠凍結並禁止相對人甲○○就如土地登記謄本所列之不動產(○○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動產(如股票、存款),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賣、贈與或任何處分行為。㈡凍結並禁止相對人乙○○、丙○○、丁○○、戊○○名下現有財產,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賣、贈與或任何處分行為。㈢凍結相對人及與其有密切財產關係之家屬(配偶、子女)之全部不動產、銀行存款、車輛、保險及投資帳戶,並禁止相對人及前述家屬移轉、處分上述財產。又相對人一家已透過養子收養、兄弟與親屬人頭登記、住所分散而居所相同等方式,系統性地分散財產,且乙○○身為監護人仍涉利益衝突,更顯脫產疑慮重大。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數裁判均認,縱為金錢債權,只要有脫產具體事實,仍得准予假處分。惟抗告人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自行調取乙○○及其親屬名下之全部財產異動紀錄,已使抗告人處於顯著不利地位,難以提出更完整之財產移轉證據。抗告人及母親均屬中低收入戶及老人,弱勢者更需司法保障,若本件假處分遭駁回,將使勝訴判決淪為具文,債權人權益徹底喪失,與民事保全制度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相對人有將財產移轉或設定負擔以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倘不即時假處分,恐致將來勝訴判決無法實現,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從而,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假處分之聲請,並請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及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為前提。至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若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乙○○、丙○○、丁○○、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其等返還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22,320,202元及利息,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有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已就上開4名相對人為假處分請求等語。惟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而非給付特定物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為防止上開相對人就某特定物為處分,致抗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該特定物之給付,而採取保全措施,與前述假處分之要件即有未合。至抗告人雖稱:縱為金錢債權,倘債務人有資力不足、脫產跡象或陸續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仍得准予假處分云云;惟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撤回起訴效力之問題)、87年度台抗字第71號(按:執行法院合併拍賣債務人之動產及不動產時,應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91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按: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91年度台抗字第36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得提起再抗告)、9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及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100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按: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8號(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而駁回原告起訴有理由)、107年度抗字第76號(按:涉及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關於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認定)裁定(見本院卷第9、13、15、51頁),經核非屬假處分之相關實務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
㈡綜觀抗告人書狀之內容,並未提及其對甲○○有何給付特定物
之請求權,亦未特定欲禁止甲○○處分之動產即具體股票、存款為何,且據抗告人主張欲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即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為坐落○○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甲○○亦非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難認抗告人釋明甲○○就上開土地有何處分權而有為保全措施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主張:乙○○疑似利用甲○○對林源福遺產進行財產信託,該等財產實際上仍由乙○○家族控制,其目的應在於將財產移轉至甲○○名下云云,並未釋明對甲○○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權,亦即對甲○○之本案請求為何,與假處分要件即有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已對乙○○、丙○○、丁○○、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然甲○○並非本案訴訟之被告,依前揭說明,甲○○就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認係抗告人對於甲○○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
㈢至於抗告人聲明求為「凍結相對人及與其有密切財產關係之
家屬(配偶、子女)之全部不動產、銀行存款、車輛、保險及投資帳戶,並禁止相對人及前述家屬移轉、處分上述財產」等語;然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並未敘明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何,更未特定給付之標的物,且請求對象及於非相對人之「有密切財產關係之家屬(配偶、子女)」;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自難認其就假處分請求與原因,已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與假處分之要件顯有不符,亦無從命供擔保補其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無從以擔保補正未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丙○○,應有部分3分之1。 乙○○,應有部分3分之1。 林源福,應有部分3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丙○○,應有部分3分之1。 乙○○,聲請人未檢附乙○○就左列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