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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相 對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01

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然非經法院進行審理即謂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猶需敘明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疏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法未符。

㈡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並未履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上移

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第2項,而主張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要件尚未成就,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前以同一理由,於強制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均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案訴訟,顯係拖延執行之手段。又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並無要求抗告人須確定完成變更程序或實際完成土地移交接管始得執行,抗告人既已完成申請作業並提交執行法院,執行條件已成就,自得開始執行,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乃顯無理由,原裁定未裁量此部分,實屬有誤。

㈢相對人未符合法定弱勢安置條件,且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

目前同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與本件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建物出租他人營業中(位於哈囉市場),足見相對人並非無其他住居所或生活替代方案,則拆除執行標的物並無使相對人居住或營生陷入困境,核其陳述與實際情形不符,顯難採信。

㈣兩造間拆屋還地等訴訟,自民國108年起訴至112年調解成立

,長達5年訴訟期間,迄今已達7年未能完成拆除作業,訴訟期間和解或調解均由相對人主動提出,並一再擔保無法承租時將無條件自動履行拆屋還地責任,卻違反承諾與誠信原則,於執行程序一再提出異議,若准予停止執行,形同放任違規占用,嚴重影響國有財產管理及維護公法秩序,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均顯無理由,且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並未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該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要件尚未成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雖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執行命令等為據(原裁定卷第11至2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及前開強制執行卷宗。

㈡惟相對人曾以同一理由,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分別經

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分別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5號、11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69至82頁)。就上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認:調解筆錄第2項僅抗告人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將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作業,並未包括應協力處理符合上開規則第4點第1、2項情事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81頁),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亦認:抗告人已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義務,且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所附條件業已成就(本院卷第74頁),上開確定裁定既與本案訴訟及本件執行程序有無停止之必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此與相對人所稱:其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涉及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酌之情事,尚屬有間。是而相對人一再以相同之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並據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影響國有財產管理及法秩序之維護,應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㈢另相對人雖稱:其於本件執行標的(含土地及其上建物)居

住、營生,並無其他住居所,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貿然拆除,將使相對人居住及營生陷入困境,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相對人目前同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之00號磚造鐵皮平房1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無其他住居所或生活替代方案,拆除執行標的物並無使相對人居住或營生陷入困境等語,洵屬可採,況拆除後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以回復原狀,尚難僅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及經原法院進行審理,即謂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並未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該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要件尚未成就,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經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